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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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0602 |
解釋爭點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者,三年內不得執業,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是否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虹霞 提出 大法官 蔡明誠 加入 本件解釋涉及對普羅大眾工作權之維護,有其憲法上重大意義。本席贊成本件解釋文之全部,解釋理由書內容亦大致同意,惟認為就關於執業登記證部分仍有論述略未臻詳盡,有進一步補充,免滋誤解之處,爰就該部分補充協同意見如下,用供參考,並請指正: 一、本件解釋仍延續本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之肯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保障乘客安全目的之意旨,並未改變,此由本件解釋理由書第8段稱:「是系爭規定一就計程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以保護乘客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合憲。」等語,即可知之。故本件解釋仍係於保障乘客安全之大前提下所作成,應先予敘明。 二、本件解釋與本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之釋憲客體不同:本件解釋之客體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而本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之客體則為同條第1項,因此,沒有所謂變不變更本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之問題。 三、本件解釋之結論為違憲,固與本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之結論為合憲,乍看似大不相同,但因如前所述,釋憲客體不同,故二者已並不相違逆。而且由本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文末:「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之意旨」之諭示,更可知:本院前輩大法官亦認為對計程車駕駛人職業自由之限制,為不得已之措施,主管機關應隨時檢討改進;並已進一步指出稱:「倘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解除其限制」云云,即已進一步指出:可否對計程車駕駛人禁業(禁止以開計程車載客為職業)之判斷標準應為:該駕駛人所犯之罪是否會對計程車乘客安全具特別危險。而由本件解釋文第1段稱:「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云云,即知本件解釋係延續前本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本同一意旨而作成,二者前後呼應。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固有禁業之期間不同(終身禁業與三年禁業)之別,也有罪名或所侵害法益輕重(第1項主要為人身重大法益、第3項主要為財產及較輕微法益)之不同,但均為對職業自由主觀條件之限制,故二規定是否違憲,自同應受較嚴格之審查。本件解釋採與本院釋字第584號解釋同一審查原則及相同判斷標準,雖然就是否違憲獲致不同結論,但係就不同情形,本於相同憲法原理而為,本件解釋之違憲結論應仍屬妥當。 五、因為本件係延續本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以計程車駕駛人之犯罪是否對乘客安全具特別危險(實質風險)作判斷標準,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相關立法資料及主管機關之說明,均充其量只能看出:該條項之犯罪罪名,為計程車駕駛人犯罪紀錄中之較多者而已。但看不出列舉之各該犯罪名之犯行均與乘客安全之特別危險(實質風險)間有實質關聯,因此,乃認為本條項規定至少其中一部分為違憲,故應由有關機關以「是否對乘客安全具特別危險即實質風險」作為標準,檢視本條項所列舉罪名之妥當性,以及單以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為條件,是否可能有由個案情節觀之,為過當之情形,而非屬合宜。至於實質風險(substantial risk)之意義為何,在我國法上不甚確定,未來須待實務及學說進一步闡釋,以利適用。 六、惟本件解釋並非否定該條項具有保障乘客安全之功能,也不是認為該條項所列舉之罪名對乘客安全均必然無特別危險。然因至少本席由聲請人所提出之確定終局裁判及所調得前案資料等,綜合觀察認為其中部分聲請人之犯行輕微,係偶一為之,甚至所為與計程車業務無關,也非利用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為,即此種情形,對乘客安全應不具特別危險,故無依本條項限制其執行計程車業務之理,本席乃贊成本條項規定應即檢討修正。又1、有關機關於檢討修正時,請依本件解釋意旨通盤檢討適當調整刪減不適當之罪名外,如依上述標準審查,而發現有應加入而原未加入之罪名者,則請依職責斟酌之,以維乘客安全。2、本席由調得之相關資料也發現,目前法院基於若干主客觀因素考量,量刑似有普遍偏低現象,而且法院非計程車業之主管機關,刑事審判尤與計程車駕駛人之禁業與否決定無關,故已不宜逕以法院是否諭知緩刑等,作為對計程車駕駛人禁業之唯一標準。更何況再累犯比率之考量為本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所肯定,即同受緩刑或低度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可能因其犯案情節不同或犯罪前案紀錄狀況,而異其對乘客安全之危險性,故可能不宜一概而論。因此,本件解釋固然肯定僅被宣告短期自由刑,甚至被宣告緩刑與否,可列入為檢討範圍,但只是以之為數可能考量因素之一部分而已,並無以之為不可禁業之絕對標準之意思,有關機關仍應自行綜合相關全部可能因素考量之,即有關機關若欲將之作為是否禁業之標準時,仍應依職權自行詳細審酌,以免因量刑普遍偏低之現實狀況,使本條項原有保障乘客安全之功能不達,致違反本件解釋之意旨。 七、又何謂「對乘客安全具特別危險即實質風險」之犯罪,而可列入禁業範圍?本席認為過往計程車駕駛人於執行計程車載客業務時,與乘客間之糾紛事例,尤其因此而涉及之對乘客犯罪統計,以及駕駛人在生理、心理及品性上是否適合駕駛之資料,均適宜列入為重要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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