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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9號
公佈日期:20170602
 
解釋爭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者,三年內不得執業,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是否違憲?
 
 
首先,所謂「不問⋯⋯,均(限制或禁止)⋯⋯,已逾越必要程度」之論理模式,[5]殆僅需由系爭法規之表面觀察(形式審查),即可認定。[6]核其性質,當僅屬「合理關聯」(或稱「低標」)審查;[7]其既未就「手段有效性」進行實質審查,自難謂係「較為嚴格之審查」(或稱「中標」審查)!其次,所謂「計程車駕駛人之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似指:計程車駕駛人之具體犯行(非抽象罪名)須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者,始能認定系爭主觀條件(須無系爭規定所列犯罪紀錄)與「重要公益目的」(維護乘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8]如此說理係將「實質風險」與「實質關聯」悄然劃上等號。惟,本解釋通篇並未說明如何認定「實質風險」,乃無異於「以問答問」!尤有甚者,所謂「實質風險」殆難顯示應具「較高風險」之意。就此而言,所謂「實質風險」反不如本院釋字第584號解釋稱「特別危險」[9](以示更甚於「一般危險」或「抽象危險」),來得貼切。
總之,本席以為,除主管機關能(提出統計或研究)證立(顯示):具系爭規定所列犯罪紀錄之「計程車駕駛人」,於嗣後一定期間內,利用業務上便利,再觸犯系爭規定所列對乘客安全構成危害之罪名[10]機率(再犯率)確實高於具系爭規定所列犯罪紀錄之「非計程車駕駛人」,於嗣後相同之一定期間內,再觸犯系爭規定所列相同罪名之罪機率(再犯率)者外,應認系爭規定設定之主觀條件(須不具系爭規定所列犯罪紀錄)與重要公益目的(保護乘客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之達成間,欠缺實質關聯。[11]
爭點相對單純的解釋案,本適合在論理上有所突破,詎本件審議每為辭不達意所苦,致坐失澄清「較為嚴格」(或稱「中標」)審查之內涵、樹立論理典範之良機,殊為可惜!
【註腳】
[1] 「駕駛汽車之自由」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參見本席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所發表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參見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uploadfile/C100/699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_湯德宗_.pdf,最後瀏覽日2017/06/02)。
[2] 由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駕駛人實際只領有一張汽車駕駛執照。
[3]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4] 即令本解釋公布前,經依系爭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之反面解釋,亦得立即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並於取得新職業駕駛執照後,申請執業登記(參見解釋理由書第16段之說明)。
[5] 此種論理模式之實用,參見本院釋字第384號解釋(尤其理由書第5段、第6段及第7段)、釋字第471號解釋、釋字第523號解釋、釋字第636號解釋等。
[6] 另,關於爭規定「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違憲」之論理,亦然(參見解釋文第2段及解釋理由書第14段)。
[7] 質言之,其當屬「基本合理性」(basic rationality)審查基準或「有殺傷力的合理審查」(rational review with bite)基準,詳見湯德宗,〈違憲審查基準體系建立初探〉,輯於《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6輯,頁581以下,頁612-613(2009年7月)。
[8] 並參見解釋理由書第9段(系爭規定「對計程車駕駛人曾犯一定之罪,並受一定刑之宣告者,限制其執業之資格,固有助於達成前揭目的,然其資格限制應以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者為限,其手段始得謂與前揭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
[9] 參見釋字第584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營業小客車為都會地區社會大眾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因其營運與其他機動車輛有異,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之特性。為維護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相關機關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避免對於乘客具有特別侵害危險性者,利用駕駛小客車營業之機會從事犯罪行為,實屬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10] 參見理由書第10段:系爭規定所列「罪名甚至有與乘客安全無直接關聯者(諸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不動產罪、第339條之1之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07條不依法令搜索罪等)」。
[11] 本院釋字第584號解釋與本解釋同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禁業規定。釋字第584號之系爭規定為該條第1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本解釋之系爭規定為同條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前者所列之罪顯較後者嚴重;且前者為「終身」禁業之規定,後者僅為「定期」(三年)禁業,卻皆宣告適用相同審查基準――「較為嚴格之標準」(或稱「中標」)。是否合理,不無商榷。實則,此後對於限制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是否仍應遵循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藥房案」判決所建立之審查標準(「中標」),實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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