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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9號
公佈日期:20170602
 
解釋爭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者,三年內不得執業,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暨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詹森林 提出

本解釋之聲請人主張略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第1項(即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第68條)規定,對執業期間內犯特定罪之計程車駕駛人,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並吊銷職業駕駛執照及其他各級車類駕照,且於三年內,禁止考領駕照,導致其三年內不得執業,前揭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
本解釋認為,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關於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不符比例原則,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應於二年內修正;但在修正前,經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廢止執業登記之計程車駕駛人,於三年內,仍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參見下述壹)
本解釋另認為,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亦為不符比例原則,且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應立即失效,同條例第67條第2項關於依第37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應從而併同失效。(參見下述貳)
此外,本解釋認為,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宣告立即失效,自不得再以違反該規定為由,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即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第68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參見下述參)
壹、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
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就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間內,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者,明定3種行政處分:
1.如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不待該判決確定,立即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2.如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則廢止其執業登記,並
3.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關於吊扣執業登記證並廢止執業登記違憲部分
按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針對於執業期間內,曾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計程車駕駛人,不問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之犯罪動機、所犯罪名、宣告刑度、有無緩刑等情事為何,一律明定吊扣其執業登記證;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判決確定者,並廢止其執業登記。依據立法資料,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乘客安全,而其立法理由則主要係基於「經調查有犯罪紀錄之計程車駕駛人以曾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等罪較多」,及「強化婦女乘客之保障」。
維護乘客財產及人身安全,當然屬於正當之立法目的。但如以吊扣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為達成該目的之手段,則因其手段屬於限制計程車駕駛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故除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外,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任何理性之人,本於一般經驗法則,均可輕易推知,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縱曾觸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在絕大多數情形,該犯行並非係其於駕駛計程車之時,且針對乘客所為[1]。因此,如僅因計程車駕駛人曾犯前述各罪之一,即限制其繼續執行駕駛計程車之職務,對於增進乘客之安全,並無助益。
或有認為,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如有觸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情事者,為防範其將來亦有可能於駕駛計程車時,對其乘客,犯相同之罪,即有必要限制其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得駕駛計程車,以維護乘客安全。
此項觀點,理論上固難謂為無據,但仍應有足夠統計數據,以彰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行為人之再犯率,已達可能危害計程車乘客之程度,始能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就此,本解釋指出:「立法資料及有關機關迄今所提出之統計或研究,仍不足以推論曾經觸犯系爭規定一所定之罪者,在一定期間內均有利用業務上之便利,再觸犯上開之罪,致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準此,縱使考量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預防風險之功能,仍無從因而認為該規定未違反比例原則。
反之,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如犯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所定各罪以外之罪,卻有可能彰顯其將來有危害乘客安全之虞。最明顯者,當然係屬犯傷害罪之情形。蓋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如有故意傷害他人(含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或健康、故意使人受重傷(及因而致人於死),甚至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情事(參見刑法第277條、第278條、第280條、第281條及第283條),則相較於曾犯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所定竊盜等罪之情形,當然更具可能以相同犯行加諸計程車乘客之風險。然而,有傷害罪前科之計程車駕駛人,卻逸脫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之管制[2]。由是亦可證明,該管制之手段難以實現管制之目的。
綜上,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所選擇之「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其執業登記」手段,與該規定所欲達成之「保障乘客安全」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本解釋因而認為,就此而言,該規定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並要求有關機關至遲於解釋公布後二年內修定之。此項解釋意旨,自值贊同。
二、關於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修正前,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仍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部分
本解釋明白揭示:「上開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3項為由,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第68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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