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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9號
公佈日期:20170602
 
解釋爭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者,三年內不得執業,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提出

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執業登記,並吊銷駛執照。」(下稱系爭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本解釋作成三項釋示:
1.關於「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解釋文第1段釋示:系爭規定「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
2.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鑑於現制下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故廢止執業登記,使其不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足以達成維護乘客安全之立法目的」(解釋理由書第14段參照),解釋文第2段乃釋示:吊銷駕駛執照「顯逾達成定期禁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1]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系爭規定所稱「吊銷駕駛執照」,按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嗣於99年5月5日修正為第68條第1項),意指「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2]惟系爭規定「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釋示「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解釋文第2段末爰併釋示:「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3項(按:即系爭規定)為由,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第68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3.關於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解釋文第3段釋示:「因同條例第37條第3項(即系爭規定)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惟依本解釋意旨,計程車駕駛人經依系爭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仍得繼續持有職業駕駛執照,並得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3],立即申請辦理執業登記。[4]前揭同條例第67條第2項禁業三年之規定,乃形同具文。是解釋文第1段末句爰併釋示:「於上開規定(按:指系爭規定)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對於以上結論,本席敬表贊同,並於審議過程中,協力形成可決之多數。惟關於獲致上開結論所為之論理,本席有所保留,爰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說明如后。
本件爭點,一言以蔽之,即人民(計程車駕駛人)之「工作權人民(計程車乘客)之「身安全應如何最適地兼顧(調和)?就此,解釋理由書第6段固明白宣示:「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體能、犯罪紀錄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亦即,應以「較為嚴格之標準」(或稱「中標」)審查系爭規定之合憲性。惟解釋之論理,實際不盡相符。析言之:
一、關於「目的合憲性」之審查,論理層次分明。系爭規定設定主觀條件(須無系爭規定所列之犯罪紀錄),限制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何以堪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解釋理由書第8段剴切指出:鑑於我國計程車營業方式迄以「巡迴攬客」為主,乘客多隨機搭乘,無法於上車前有效篩選駕駛人之品質(「資訊不對稱」問題),且乘客處於狹小密閉之車廂空間,相對易受制於駕駛人(「相對不自主」問題),是系爭規定「就計程車駕駛人之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以保護乘客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合憲」。以上論述,不僅承認「保護乘客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係屬「正當」公共利益(legitimate government/public interest),且於考量計程車之營業特性(即「資訊不對稱」與「相對不自主」)後,認定「保護乘客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更屬「重要」公共利益(important government/public interest)。以上論理層次分明,應予肯定。
二、關於「手段與目的關聯性」之審查,論理模糊而紊亂。系爭規定設定之主觀條件(須無系爭規定所列犯罪紀錄),與「重要公益目的」(保護乘客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之達成間,究竟如何欠缺「實質關聯」而違憲?解釋文第1段指摘:系爭規定「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如上論理,至少有三點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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