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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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0106 |
解釋爭點 |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就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為處罰之部分,是否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 提出 本院前於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針對藥物廣告應先獲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播之限制,雖首度承認藥物廣告之商業言論性質,仍屬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然「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而對言論自由之事前審查(prior restraints, prior censorship, Vor-/Präventivzensur)採取「較寬鬆」之審查基準,認定該事前審查「旨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相符」。該號解釋理由書最後雖就「藥物廣告須先經核准之事項、內容及範圍等,應由主管機關衡酌規範之必要性,依比例原則隨時檢討修正」提出旁論,仍有大法官吳庚、蘇俊雄及城仲模三人聯名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加以駁斥,並引來我國歷來學者著述批評。 時隔二十年後,本院再次有機會針對商業言論的事前審查表示意見。本號解釋所涉商業言論是化粧品廣告,雖與藥物廣告同屬商業言論,但本號解釋對化粧品廣告的事前審查則採與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有別的立場,改以嚴格審查基準,認為針對化粧品廣告的事前審查,限制化粧品廠商言論自由及人民取得充分資訊機會,乃屬「對言論自由之重大干預,原則上應為違憲」之推定,除非相關機關能舉證證明對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之目的,在於「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之危害」而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其事前審查之手段,與達成上開目的間具有「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並且須「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1.本號解釋有無變更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 本號解釋針對商業廣告的事前審查,雖採與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有別的嚴格審查基準,但是否變更了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這是首先要釐清的問題。從本號解釋將用字嚴格限縮至「化粧品廣告」所涉之事前審查,可見是秉一次一案原則,極為小心地不使本號解釋效力溢散,乃以為本號解釋涉及的既然是化粧品而非藥物廣告的事前審查,應能避免造成變更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的印象與後果。然事實上究竟有無變更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本席認為答案至少是有部分肯定的。 首先,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先廣泛稱言論自由包括商業言論,接著稱商業言論「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可見是採美國雙階理論,將商業廣告視為較低階之言論,可以受較嚴格之規範。但本號解釋涉及同屬商業言論的化粧品廣告的事前審查,卻採嚴格審查標準,顯然不再以低階言論視之,足見本號解釋不認為商業言論盡屬低階言論,至少就化粧品廣告而言,國家倘對其作事前審查,將受到嚴格的審查。 但本號解釋是否也影響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所涉針對藥物廣告事前審查尚屬合憲的結論?本席則認為未必。除了因為本號解釋採一次一案原則,將解釋標的嚴格限縮至化粧品廣告的事前審查;更重要一點是,藥物服用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化粧品施用,則不必然。即使是含藥化粧品,縱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之影響較一般化粧品為高,但一般而言,其影響仍難與藥物相提並論。因此,如果日後與國民健康有直接關係之其他商品廣告的事前審查規範,有機會進入本院的釋憲議程,本院是否也會秉持與本號解釋相同的立場,採嚴格審查,甚至進而宣告違憲,或許仍在未定之天。 2.本號解釋的外溢效果 本號解釋固如前述,極小心地秉一次一案原則,試圖盡洪荒之力,不使本號解釋效力溢散,然事實上其產生的輻射效果,即使不是本院歷來解釋之最,亦不容小覷。因本號解釋對於商業性言論之事前審查既已採取嚴格審查基準,舉輕明重,尤其對於政治性言論之事前審查,除非政府部門能依照本號解釋之要件舉證證明事前審查之合憲性,否則未來將難以在憲法面前站得住腳。因此,可以想見,例如日後選務機關印製競選公報,參選人或參選政黨的政見即使涉及顛覆性政治言論或仇恨言論,如果採事前審查,即須符合本號解釋立下的審查標準,亦即留意目的是否在於「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之危害」而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1],其事前審查之手段,與達成上開目的間是否具有「直接及絕對必要關連」,並且須「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 3.本號解釋於保障言論自由免於事前審查之比較憲法座標 在我國,於本號解釋後,應該是不分言論類型,事前審查原則禁止,僅於嚴格例外情形始得允許。然此與外國憲法規範與釋憲實務相較又如何? 3.1不分言論類型,事前審查一律禁止,沒有例外者 對於人民言論不分類型而一律禁止事前審查,並且於憲法實務見解上認為毫無例外者,當以德國為著例。事前審查之禁止,在德國歷經19世紀以來的法蘭克福憲法、普魯士憲法,乃至威瑪憲法,已蔚為傳統,以致二戰後的基本法亦於第五條第一項最後一句明文規定:「事前檢查制度不得設置(Eine Zensur findet nicht statt)。」通說與實務見解認為事前審查之禁止不是一個可以被限制的獨立基本權利,而是一種對於言論自由之「限制之限制」(Schrankenschranken),亦即基於對言論自由之高度重視,僅允許國家機關對言論自由作事後追懲式之限制,至於事前預防性之限制,則嚴厲禁止。[2]除德國外,也有其他歐陸國家於憲法明定禁止對於言論之事前審查者,例如比利時、義大利等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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