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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1號
公佈日期:20161111
 
解釋爭點
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是否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是否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O號判例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前段認為:「確定判決清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屬於上開規定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前揭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乃賦予該號解釋之聲請人,能溯及地引據該解釋就該原因案件依法定程序請求再審。嗣本院釋字第一八三號解釋理由更闡示: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係指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而言,該項解釋之效力,及於該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俾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此外,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七十四年二月八日)並謂:至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另釋字第六八六號解釋(一OO年三月二十五日)另謂:「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均在闡述:得據解釋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人的範圍」從同一聲請人之「一」聲請案擴大至同一聲請人之「數」聲請案(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從同一法令違憲之「一」聲請人擴大至未合併辦理之「數」聲請人(釋字第六八六號解釋)。
(二)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重申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後段意旨
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後,行政法院判決[21]仍繼續援引其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O號判例[22]謂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後段,僅係法律見解歧異,非適用法規錯誤,而不適用釋第一七七號解釋後段。該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乃聲請本院作成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本院似乎成於下級法院憲法意識不足,乃藉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確立大法官解釋之「對世效力」、「一般拘束力」之憲法規範。該解釋謂:「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此外,並重申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後段意旨,而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三)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七十三年八月三日)
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後段:「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當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解釋理由謂:「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為保護人民之權益,應許當事人據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嗣本院釋字第二O九號解釋,再就聲請人得據違憲宣告之解釋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予以補充解釋:「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應予補充。」
綜上可知,從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至第一八八號等解釋,本院均以「為保障(護)人民之權益」為由,而許當事人據各該宣告立即失效之解釋,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二、併採保障聲請人權益說及獎勵憲法貢獻說
本院針對違憲法令所為解釋採定期失效,首見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23](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即法令雖經宣告違憲,但在一定期間內仍屬有效。上開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均係針對本院宣告違憲法令立即失效而為之解釋,至於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該解釋效力應否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否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均未及明示,本院乃依人民聲請而作成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一O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予以補充,其謂:「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其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就聲請釋憲成功者得據解釋依法救濟之法理基礎,本號解釋理由進一步申論:「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就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且立即失效者,已使聲請人得以請求再審或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對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除援用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及第一八八號解釋所採「保障(護)聲請人之權益」外,另增加「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之理由(或稱「獎賞理論」[24])。
所謂「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一詞,似成為可否據本院解釋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關鍵?即聲請釋憲成功者,對維護憲法有貢獻,始得據有利之解釋,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之聲請人,共有四件聲請釋憲案,即釋字第六三八號、第六五八號、第六七O號及第七O九號解釋。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之聲請人有A、B、C等五十七人,A聲請釋憲,獲得有利之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嗣B援引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訴,其主要理由謂:「本件再審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之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亦非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非聲請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之聲請人,對維護憲法無貢獻,故不得據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此是否係因「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一詞所造成之誤會?殊值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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