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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1號
公佈日期:20161111
 
解釋爭點
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是否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是否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虹霞 提出
本席對於聲請人彭龍三先生部分之聲請應予受理,及對解釋文內容,敬表同意,爰將本席同意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本件係關於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認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中,所稱「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等之聲請人」應僅限於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之聲請人,不包括關聯解釋(指本院以定期失效方式宣告特定法令違憲之多個解釋而言,下同)之釋憲聲請人,即以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為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判認除王廣樹先生一人(王先生為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聲請人中唯一併為第七O九號解釋之聲請人者)以外之其他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聲請人不得依據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聲請再審等救濟,此一裁判意旨是否合憲之爭議。
二、一般而言,本院大法官解釋之客體為法令,而且不包括法院個案裁判之見解,但為何本件應予受理?其原因乃在於本號解釋與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同,性 質上並非可以獨立存在之解釋,而係延續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之意告,並為關聯解釋之補充,此由類如本號解釋及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均未如一般本院解釋,具體指出何一法令違憲之事實,應可說明之。又查既然本號解釋及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之性質與本院一般具體宣告何一法令違憲之解釋之性質有異,則自不應以所謂本院一般解釋效力應不溯及既往為由,認為本件解釋內容與不溯既往原則必然相牴觸(從而於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作成後,得聲請再審等救濟者限於第七二五號解釋之聲請人),本席見解與不同意見大法官之見解不同。
三、本件解釋及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所以需要被作成,其原由在於:本院作成多個解釋宣告特定法令違憲並定期失效後,比如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宣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違憲並定期一年後失效後,該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聲請人王廣樹先生乃據該號解釋聲請再審,卻遭行政法院以於原確定終局裁判確定時,該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等規定尚屬有效為由,駁回王先生之再審聲請。即於如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之解釋作成之後,就同一原因案件再生爭議。本院乃依王廣樹先生及其他釋字第六三八號、第六五八號、第六七O號等解釋原聲請人之釋憲聲請,並延續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所宣示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以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澄清:「法院不得以被宣告定期失效之法令在該定期內仍屬有效為由駁回再審等救濟聲請」。故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沒有限縮該號解釋所稱之聲請人僅為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之聲請人(以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為例:為王廣樹先生)之意思。亦即若非因行政法院就違憲並定期失效法令部分,誤認關聯解釋之聲請人無權據各該解釋為再審聲請等救濟,本院根本無需另作成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換言之,類如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等宣告法令違憲並定期失效之各該關聯解釋之聲請人(指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之聲請人而言,不包括被宣告合憲或其聲請經不受理者),本不待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即均得聲請再審等救濟,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沒有限縮得聲請再審等之救濟者僅為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之聲請人之意,也不應被認為有此意思,否則即不足保護關聯解釋之釋憲聲請人之訴訟權等權益,最高行政法院之上開見解不符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又就本件解釋而言,若非行政法院未辨明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與本院具體宣告特定法令違憲之其他解釋之性質差異,因而誤解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所稱聲請人單指該第七二五號解釋之聲請人,本院又何須另作成本件解釋哉?!也因為本件解釋及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性質上不具獨立性,係補充、確認其他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並定期失效之關聯解釋之適用範固而已,故均無所謂與不溯既往原則牴觸可言。蓋得為再審等救濟者,仍以關聯解釋之聲請人為限,並未回溯於關聯解釋作成前,更未擴及各該關聯解釋之聲請人以外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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