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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1號
公佈日期:20161111
 
解釋爭點
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是否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是否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提出
大法官 陳碧玉 加入
大法官 林俊益 加入
本件解釋共有七位聲請人,四位姓彭,三位姓陳。四位彭姓聲請人是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併案審查的三件原因案件中的一件(即最高行政法院一OO年度判字第二O九二號判決)的當事人,但四位聲請人中僅彭龍三一人當初曾就該確定終局判決向本院聲請釋憲;三位陳姓聲請人是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併案審查的三件原因案件中的另一件(即最高行政法院一OO年度判字第二OO四號判決)的訴訟承受人[1],但三位聲請人中僅陳淑蘭一人當初曾就該確定終局判決向本院聲請釋憲。前述七位聲請人於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公布之後,以該號解釋為依據,提起再審之訴,尋求救濟,詎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一O四年度裁字第四七O號裁定(原告為四位彭姓聲請人)及一O四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裁定(原告為三位陳姓聲請人)駁回再審。駁回的理由均為:「本件再審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之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亦非該解釋之原因案件」。以上七人乃聲請本院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及第七二五號解釋,希「廓清再審之主體範圍」。
本解釋就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補充釋示:「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亦即,闡明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之意旨於該號解釋作成前,本院所為之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亦有適用。就此結論,本席敬表贊同,並協力形成可決之多數;然而本解釋(如同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並未確切說明理由—何以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對該號解釋作成前,本院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亦有適用?另外,如何認定所謂「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理由書亦未置一辭。為發揮本解釋「補充解釋」之功能,使下級法院知所遵循,補強必要的論理,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后。
一、解釋文應具體說明,如上補充解釋係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固明白釋示:「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然其理由僅一語含糊帶過:俾「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該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參照)。本解釋依樣畫葫蘆,複製該句話,貼在解釋理由書第三段第一句當中(係「在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試問:凡本院所為定期失效之解釋,其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究係在保障聲請人的何種權益?本院所為有關人民權利之解釋,不都是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本院所為憲法解釋原則上僅向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生效,何以准許經宣告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案之聲請人,得例外地溯及引據該解釋,就原因案件提起再審或其他救濟?
本席前在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已剴切指陳:本院依人民聲請作成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所以應例外地允許聲請人得以之作為原因案件再審(或其他救濟)之依據,乃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蓋法院應依據合憲之法律進行裁判,乃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前提。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既經大法官依人民聲請解釋,認定為違憲,並宣告定期失效,則對於原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人民,自應許其以該有利解釋為依據,提起再審或其他救濟,訴訟權之保障才不致淪為空談。畫餅充飢,口惠而實不至。
也唯有如此說理,才能避免讀者誤解—以為本解釋使得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產生溯及效力,可「溯及地」適用於該解釋公布前,本院所為各「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實則,依本席的理解,「本院所為定期失效之解釋,其聲請人即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乃本院自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以來,所確立的具有一般拘束力的憲法規範!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於此意旨並無絲毫增損,[2]本解釋亦然(僅重申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之意旨而已)。
綜上,本席以為「解釋文」應修正如下:
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二、理由書應補充說明:所謂「原因案件」應以經各該解釋宣告定期失效之條文為範圍
本解釋(一如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既未宣告任何法令定期失效,自非所謂「定期失效之解釋」。是本件七位聲請人如欲循求再審或其他救濟,須以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為依據。惟,如前所述,七位聲請人中僅彭龍三及陳淑蘭二人,當初曾分別就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併案審查之三件原因案件中之各一件,向本院申請釋憲,故得就其「原因案件」,據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至其餘五人因非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之「聲請人」,乃無從據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又,確定終局裁判往往適用多個法條,依前揭本解釋之意旨,所謂「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自應以經各該解釋宣告定期失效者為範圍(至於經本院宣告合憲或不予受理之條項,則非屬所謂「原因案件」之範圍)。準此,彭龍三及陳淑蘭二人雖為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之「聲請人」,然再審法院倘認定其等當初僅就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聲請釋憲,而本院審理後,於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既分別宣告為「合憲」與「不予受理」,故均非屬本解釋所稱「原因案件」之範圍。雖然如此,仍無損於本解釋作為制度性通案規範的價值。
具有一般拘束力的抽象違憲審查(規範控制Normenkontrolle),性質上已近於「立法」活動。由於人類抽象思考能力有其極限,本院以解釋所建立之規範不盡周延,在所難免。如能於解釋草案完成後、公布前,將解釋意旨試行適用(模擬演習)於原因案件,檢視其合理性,並酌作修正,當能更臻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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