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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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1111 |
解釋爭點 |
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是否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是否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
本席認為,無論採保障聲請人權益說或獎勵憲法貢獻說,經本院解釋宣告法令違憲而定期失效之釋憲聲請人,對適用該違憲法令之確定終局裁判,均得據解釋請求救濟。先從保障聲請人權益說而觀,該聲請人權益有保障之必要性,不應因違憲法令被宣告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而有不同。另從獎勵憲法貢獻說而言,聲請人聲請本院作成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亦不應因違憲法令被宣告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而有差異。是以本號多數意見認為,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文所稱「聲請人」,係指「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維護憲法之貢獻,而非僅限於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之聲請人,始得就其據以聲請該號解釋(例如釋字第六三八號、第六五八號、第六七O號及第七O九解釋)之原因案件,請求救濟。 綜上所論,人民聲請解釋,經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時,不論該解釋宣告係「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該解釋效力均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均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肆、大法官解釋之時間效力 關於本院依機關或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應自何時起生效?即所謂大法官解釋之時間效力問題。 關於本院「依機關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前段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明示:「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關於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本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固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皆為之。」重申同一意旨。 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謂:「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解釋之標的係「本院宣告定期失效之解釋」(包括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之後至釋字第七二四號解釋中有宣告定期失效之所有解釋,計六十九號解釋),該號解釋於一O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自該日起,本院宣告定期失效解釋之所有聲請人,均得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依法定程序請求再審救濟,自不以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之聲請人為限。究其實,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意旨,本甚清楚明白,奈因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不同看法,影響人民權益之保障,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本院爰就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予以補充,重申該號解釋所稱「聲請人」,係指各解釋之所有聲請人,且包括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公布前,所有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經宣告定期失效之解釋。 伍、結論 依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是以法官應依「符合憲法之法律」獨立審判自明。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理由更指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除立法機關須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之規定外,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亦須以此為目標,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能。」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本院解釋宣告確定結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無論何者,均肯認聲請釋憲成功者得據解釋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前者,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基於保障聲請人之權益;後者,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基於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賦予聲請釋憲成功者得據解釋依法救濟之法理基礎。 依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所示,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在於使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能。本件解釋理由最後謂:「俾使系爭解釋以外其他聲請本院解釋之聲請人,於本院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違憲並定期失效後,皆能獲得應有之救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肯定其維護憲法之貢獻』。」似有意將解釋文所稱「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指向「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果真如此,對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之效力,溯及於該號解釋公布前所有經宣告定期失效之解釋聲請人,必更能提供更堅強的立論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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