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點法律網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9號
公佈日期:20160729
 
解釋爭點
本院釋字第七三九號解釋之解釋爭點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是否合憲?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第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規定,是否合憲?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是否合憲?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同意比率,是否合憲?
 
 
【註腳】
[1] 參見臺中市政府95年11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50234341號函。
[2] 參見臺中市政府95年11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50240068號函。
[3] 參見臺中市政府97年01月22日府地劃字第0970016303號函。
[4] 參見臺中市政府97年12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70298342號函。
[5] 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90號判決)之當事人為陳絹,聲請人為陳絹之繼承人,因確定判決對之亦有效力,爰聲請人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1項參見)。
[6] 參見內政部99年2月1日臺內訴字第0980214534號訴願決定書。
[7] 參見100年3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25號判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100年10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790號判決(上訴無理由駁回)。
[8] 參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二、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三、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標示。四、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
[9] 參見平均地權條例(91/05/29修正公布)第58條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 參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
[11] 參見都市更新條例(87年11月11日制定公布)第10條第2項:「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該規定於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為:「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
[12] 參見本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此項留置處分,係為確保感訓處分程序順利進行,於被移送裁定之人受感訓處分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惟同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未明確規定,其中除第六條、第七條所定之事由足認其有逕行拘提之原因而得推論具備留置之正當理由外,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或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足以妨礙後續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
[13] 參見本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除要求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亦要求立法者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639號解釋(「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認為「如何程序方為正當」,應斟酌案件性質、受到不利影響的私人利益、限制或剝奪私人利益之方式、限制或剝奪私人利益之理由、有無替代程序、限制或剝奪私人利益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以及公益與私益之衡量等因素,綜合認定之。See Ex parte Wall, 107 U.S. 265, 289 (1883); Joint Anti-Fascist Refugee Comm. v. McGrath, 341 U.S. 123, 163 (1951)(Frankfurter, J., concurring)。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
攻佔頂校法研捷徑
文章剖析、測驗點評
案例演習雲端函授
名師親自領軍 指導點評
司律年度熱銷正規課
最高規格、品質最穩定
案例演習讀書會
助教手把手 輔導答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