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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9號
公佈日期:20160729
 
解釋爭點
本院釋字第七三九號解釋之解釋爭點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是否合憲?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第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規定,是否合憲?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是否合憲?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同意比率,是否合憲?
 
 
三、土地重劃影響人民財產權及適足居住權已如前述。除在極為例外之情形外,任何人應不得將他人財產予以處分或變更;且除在極為例外之情形外,任何人亦均不得以驅離家園之方式侵害人民適足居住權(本席於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所提出之理由書參照)。此應為解釋憲法第二十三條可以得出之重要原則。故僅於極少數之私有土地所有人不同意(例如僅有總人數十分之一以下之私有土地所有人且其土地總面積占十分之一以下者不同意),而其他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之情形下,始得為土地重劃之重要實體決策,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四、至於公有土地所有權人雖無憲法第二章基本權利保護之問題,然未將公有土地加入同意比例之計算,將扭曲重劃會最終決策之結果;且對擁有土地所有權之地方自治團體而言,排除其參與土地重劃之決策,又將侵害其自治權。立法上自應考量如何使公有土地所有權人適度參與,以避免因全體公有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參與而造成決策扭曲,及因擁有土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無法參與而侵害其地方自治權限。本席認為,使公有土地所有權人適度參與之方式之一,應為設置雙重之比例規定。亦即於土地重劃區內含有公有土地之情形,應符合下列二條件,始能做成實體事項可決之決議:其一,於未加計公有土地前,同意之私有土地人數及其土地面積均須超過私有土地總人數及私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九十;其二,於加計公有土地後,其同意之重劃區內總人數及總土地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比例。
【註腳】
[1] 內政部地政司網頁https://www.land.moi.gov.tw/chhtml/landfaq.asp?lcid=13&cid=71#1參照(瀏覽日期:2016.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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