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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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0729 |
解釋爭點 |
本院釋字第七三九號解釋之解釋爭點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是否合憲?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第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規定,是否合憲?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是否合憲?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同意比率,是否合憲? |
四、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比率計算基準允宜列入公有土地以避免有違憲之虞 本院自釋字第七O九號確立大規模財產權變動所引發都市更新同意比率太低之規定,「尚難與尊重多數、擴大參與之民主精神相符,顯未盡國家保護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憲法上義務,即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亦有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而於本件解釋所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實際上係本件解釋二聲請人最為關注之重點。蓋無論是涉及都市更新之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老舊眷村改建之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以及自辦市地重劃之本件解釋,均因法律規定一定比率之同意即可發動都市更新、老舊眷村改建及市地重劃,而不同意參與者,即被迫參與相關程序,面臨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受侵害之危險。 特別是自辦市地重劃,若一旦重劃計畫經核定範圍內屬公有土地者,即應一律參加重劃,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定同時列冊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7]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卻僅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即可由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將出現重劃範圍內有大筆公有土地,而得由少數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非但重劃計畫範圍內之其他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受有侵害之虞,公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各級機關,卻未能有表示意見或參與程序之機會,造成少數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因自辦市地重劃而強制將公有土地納入重劃範圍,致使其私有土地利益大幅增加,恐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等公共利益之意旨不符。且系爭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亦僅稱土地所有權人,其意依上開規定原應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亦將使公有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虞。 按所謂公有土地,依其財產權之歸屬,可區分為國有及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等地方所有土地等四種;其中國有財產之土地,尚可區分為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兩類,[8]而公用財產依其用途,可續分為公務用、公共用及事業用三種。[9]此三種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適用營業預算程序。[10]其性質及用途變更並須經法定程序始得為之。[11]至於非公用財產,其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則立於與一般人民相同地位,得為使用[13]、收益[14]及處分[15]等權限。公有土地中屬非公用財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於管理機關,為國庫利益考量,即應納入該同意比率之計算;而公有土地屬公用財產,亦非不得基於國家政策需要,由財政部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公用財產於斟酌公共利益之情形下,亦有參與市地重劃之可能性。 是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僅規定私有土地,卻未將公有土地列入自辦市有土地重劃同意比率計算基準,及系爭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而未區分私有及公有土地所有權人,除與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有所牴觸外,亦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意旨不符,有侵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財產權而構成違憲之虞。 【註腳】 [1] 參見本席於本院釋字第675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及釋字第732號解釋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2] 人民團體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參照。 [3] 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4] 系爭辦法101年2月4日修正之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5] 系爭辦法第29條至第45條規定參照。 [6] 系爭辦法第第11條第5項規定參照。 [7] 系爭辦法第23條規定參照。 [8] 參照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 [9] 參照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規定:「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10] 國有財產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參照。 [11] 參照國有財產法第33條規定:「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同條第2項規定:「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經行政院核定為之。」 [12] 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第12條、第16條、第19條、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9條、第47條第2項、第4項、第49條第4項、第52條之2、第53條、第54條第3項、第55條第2項、第63條、第65條、第68條、第69條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 [13] 國有財產法第38條至第41條規定參照。 [14] 國有財產法第42條至第48條規定參照。 [15] 國有財產法第49條至第60條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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