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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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0729 |
解釋爭點 |
本院釋字第七三九號解釋之解釋爭點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是否合憲?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第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規定,是否合憲?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是否合憲?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同意比率,是否合憲? |
三、籌備會與重劃會權限行使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其次,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自辦市地重劃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頒布系爭辦法加以具體規範。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系爭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六款規定:「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籌備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籌備會應檢附下列書、表、圖冊,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均屬重劃會之職權,非屬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卻於依同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成立重劃會前,已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不符外,且超出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事涉自辦市地重劃之程序與籌備會及重劃會兩者性質與權限是否同一問題,本席尚持保留見解。 按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依據系爭辦法第六條規定,分別為: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五、成立重劃會。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十、申請地籍整理。十一、辦理交接及清償。十二、財務結算。十三、撰寫重劃報告。十四、報請解散重劃會。其程序主體雖分別為籌備會與重劃會,但均為整體自辦市地重劃之一環。 而籌備會之組成,依據系爭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二、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三、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標示。四、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其任務並於系爭辦法第九條規定為:一、調查重劃區現況。二、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三、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五、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由此可知,系爭辦法所稱之籌備會,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重劃會前身,如同一般人民團體於發起人組織籌備會而後召開會員大會成立人民團體一般。[2]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係以籌備會僅係重劃會之過渡組織,所得行使之職權,亦僅得為過渡任務,而認定系爭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六款、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六條等規定,將原應由重劃會行使之職權,委由籌備會為之,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逾越同條第二項之授權範圍。單就自辦市地重劃之主體而言,固然應為重劃會,並應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3]而籌備會僅需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七人以上發起即可成立,兩者組成確有所不同。然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單以形式主義的解釋認定,無疑忽略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中,籌備會與重劃會之性質重疊性與決策一貫性。 按籌備會所為之任務,既在於「籌備」成立「重劃會」,其任務自然為重劃會成立後之運作而準備,因此,系爭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六款,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並依據系爭辦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相關重劃業務,然籌備會所為之業務,均屬系爭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並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4]籌備會所為相關任務,均須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選定理事、監事成立重劃會,由會員大會及重劃會理事會、監事會依據系爭辦法相關規定決議並行使職權。 換言之,籌備會所為籌備任務,仍須經由會員大會及重劃會加以確認、執行,籌備會本身依據系爭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職權,毋寧是重劃會成立前之先行任務,重劃會成立後,仍須由重劃會加以確認並執行。[5]籌備會若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或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得予以解散,[6]亦可見籌備會過渡性質,以及具體權利變動決議,仍須以召開會員大會、成立重劃會為之。就此,系爭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從實質觀點而言,尚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目的相符,亦難謂業已逾越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範圍,而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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