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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9號
公佈日期:20160729
 
解釋爭點
本院釋字第七三九號解釋之解釋爭點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是否合憲?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第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規定,是否合憲?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是否合憲?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同意比率,是否合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提出
本件解釋延續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之意旨,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面積達一定比率,以進行更有效率的土地使用與促進發展為目的,於進行都市更新時,應遵守憲法正當行政程序原則,避免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遭受不合理的限制或剝奪,該原則亦適用於土地重劃,是多數意見認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有關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未規定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何;於以土地所有權人七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及系爭辦法有關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實施重劃計畫之相關程序,均未有適當審議機關、人民陳述意見、公開聽證及分別送達之相關規定,致未能確保人民獲得充分知悉、陳述意見、參與聽證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一節,本席敬表贊同。
惟就系爭辦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就籌備會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多數意見認除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第二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有關同意比率尚非過低,仍屬立法形成自由,其比率未如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區分不同類型,採不同之同意比率,尚難遽謂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以及多數意見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亦未經當事人聲請解釋之系爭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六款規定,認與系爭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具有重要關聯性,一併納入審查範圍等三節,本席均不表贊同,爰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如后。
一、受理程序就重要關聯性之適用過度寬泛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援引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所揭示之都市更新程序一環之關聯性,將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亦未經當事人聲請解釋之系爭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六款規定,認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擬定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市地重劃籌備會成立前之前提問題,與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具有重要關聯性,一併納入本件解釋審查範圍,本席認為與本院歷來解釋之意旨不符。
就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所揭示之程序適用前提問題而納入審查客體,於該號解釋仍以聲請人所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原則下,基於整體都市更新程序是否牴觸憲法而引用重要關聯性加以審查,原則上已屬本院職司憲法解釋之例外。本院作為人民基本權利及憲法秩序之守護者,原則上係以人民因其基本權利受有侵害,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命令、判例或本院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本院如何認定「適用」,本席曾於本院釋字第六七五號解釋、第七三二號解釋分別提出個別意見書加以闡釋。[1]無論如何認定適用,本院作為憲法守護者,必須堅守一貫原則,不宜前後不一、標準不定。
以近例之本院釋字第七三二號解釋,多數意見當時就聲請人所聲請主張違憲之法令,以「未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而予以不受理,何以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於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聲請人又未聲請之情形下,逕以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所稱「前提問題」為由,認有重要關聯性而予以受理為審查標的而為解釋?然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係以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雖當事人未為聲請,本院基於維護憲法秩序而依職權加以認定審查標的。是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就系爭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六款規定,於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聲請人未聲請之情形下,僅以與系爭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具「前提」關係而認定具重要關聯性,而前提是否即影響系爭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於認定合憲性時不可或缺?或與系爭辦法第二十條本就屬不同問題而不具重要關聯性?本席以為,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單以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類比,就系爭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六款規定予以受理,與本院歷來解釋之意旨有所不符。
二、對居住自由可以授權命令加以限制尚有疑慮
又本件解釋所涉自辦市地重劃相關議題,多數意見以事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為所涉憲法基本權利,而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依據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以來之解釋意旨,並不排除得以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合理限制之可能性,本席亦表贊同。惟就自辦市地重劃所涉及人民居住自由部分,多數意見仍以援引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之意旨,闡釋其保障內涵為「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然而與本件解釋所涉人民基本權利侵害類型相近之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已未能就此種既有人民居住自由賴以為基礎之大規模財產權侵害,兩者間相互關係予以明確界定與闡述,本席於該號解釋業表不妥。單以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所稱居住自由而言,固然與「遷徙自由」並論,而認「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此項原則,於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並重申「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非不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予以限制。」亦即,居住自由雖係基於財產權所生,然居住自由限制本身,必然導致「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而「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此為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所明確闡釋,亦為本院解釋歷來之意旨。
詎本件解釋多數意見一反本院歷來解釋之意旨,僅以自辦市地重劃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連帶影響居住自由而一併將居住自由之限制,放寬與無涉「人民身體自由」限制之財產權齊觀,竟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對於人民之財產權或居住自由予以限制」,將降低憲法及本院歷來解釋對於人民身體自由限制之重視程度,其影響深遠,並非僅係文字遊戲。對此,本席深感疑慮,未能贊同多數意見之見解。此對照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最後所稱,自辦市地重劃之同意比率,仍應以法律適時檢討,則一方面既稱居住自由得以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另一方面又認「允宜」於法律隨時修正檢討,兩者是否亦前後矛盾?本席認為,凡居住自由之限制,一旦涉及人民身體自由,均應屬絕對法律保留之範疇,不宜由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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