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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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0729 |
解釋爭點 |
本院釋字第七三九號解釋之解釋爭點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是否合憲?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第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規定,是否合憲?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是否合憲?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同意比率,是否合憲? |
一如公司法、人民團體法有關發起人的規定,立法者勢必要依準備階段的功能來設計承擔此功能者在組織上的最低要求,憲法也不能不為立法者保留較大的試誤裁量空間,本院更不宜在欠缺經驗基礎的情形,輕易認定多少人或比率為太低。現行法下,都市更新因為在水平的土地外納入垂直的建物,更新單元達到三位數寧為常態,所以門檻設定於雙十分之一,市地重劃的土地筆數可多可少,其重劃的選項可能也不像都更那樣複雜,所以門檻即從簡的規定為七人,這些規定都已行之有年,是否太低或太簡化,實務應該已可顯現。本席在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所提意見書中即已強調實務考察的必要:「提案人基於己利的付出,包括時間和金錢,若無法凝聚共利乃至創造公益時,只能自己承擔,只有當提出計畫並經核定後,可由利益共享的所有權利人來分攤實施的成本(都更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這種成本分配的方式已經可以起到節制浮濫的作用,本院又是根據什麼理論或實務,認定必須在此一階段作這樣的干預。以都市更新需求最高的臺北市而言,據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到本院所做說明,從民國八十九年到一O二年二月底為止,共核准事業概要五百六十一案,其中只有二百二十三案續送計畫,最後核定一百五十件。換言之,除了一定件數因合法性或可行性問題先已否准而不得進入擬定計畫階段外,在經核准進入擬定計畫階段的案件中,還有一半以上因無法得到足夠認同而中止,在本席看來,這項統計已經可以說明不同階段的劃分尚未流於形式,至少不到可以合理化本院從憲法觀點強制行政立法部門朝一定方向調整的程度。」這是從最後完成更新的件數回頭看分階管制的合理性與有效性。換個角度看,失敗率高是否可推出第一階段十分之一的立案門檻確實太低的結論?恐怕還言之過早,但無論如何其成本都是由倡議者自行吸收,不但對於提案浮濫有自律的功能,而且完全看不出對於不承擔失敗風險,反而可以享受成功機會的被劃入者,有何危險可言。 有關市地重劃的實務,經本席央請臺北市和新北市承辦人員提供近十年的統計,可以看出若干明顯不同於都市更新之處,比如自辦的成功率相當高,這可能和市地重劃複雜度較低有關,主管機關的政策應該也很關鍵,新北市的籌備會都順利組成重劃會,和主管機關只讓無涉都市計劃的擬定或變更者通過申請,減少不小的阻力有關(系爭辦法第四條參照)。因重劃而起爭議,乃至訴訟的案件不多。這些實務都未顯示現行把成立籌備會的門檻設在七人,會對其他財產權人造成什麼危險,或不易順利組成重劃會。將來因本解釋要求提高門檻,也許情況不會變得更好或更壞,但一定要說這樣比較正當,恐怕還是很難自圓其說。 表二:臺北市近十年自辦市地重劃案 表三:新北市近十年自辦市地重劃案 請下載 註:1.迄至本解釋發布日止,新北市自辦市地重劃之籌備會皆已成立重劃會。2.表中第10案曾成立數個籌備會,但經主管機關協調後,其中之一成立重劃會,其餘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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