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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8號
公佈日期:20160624
 
解釋爭點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上開級別證須符合自治條例規定,是否合憲?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已失效)第四條第一項、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特定場所一千公尺、九百九十公尺、八百公尺以上,是否合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提出
本件解釋聲請人係八位準備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負責人,其營業地分別位於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改制前桃園縣),並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爭系爭條例)第九條第一項[1]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2]規定(下併稱系爭條例規定),向所處各該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之登記。而經濟部基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及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訂定發布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其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3],電子遊戲場業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其營業場所之登記,並應符合各該地方政府之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是本件聲請人依據上開規定,分別向臺北市、新北市及桃園市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之登記,經各該地方政府分別依據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4]、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5]及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6]規定(下併稱系爭自治條例規定),以聲請人營業場所不符合系爭自治條例規定所定「特定機關及處所」及「相隔距離」之要件限制而予以否准。聲請人分別經用盡救濟途徑後聲請本院解釋憲法,認:一、系爭自治條例規定逾越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分權之規定;二、系爭自治條例規定與系爭要點逾越系爭條例規定,牴觸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以聲請人上開兩項主張均無理由,認定系爭自治條例規定並未牴觸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分權規定,其與系爭要點並未逾越系爭條例規定,與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並無牴觸。本席對多數意見上開第一項主張之認定敬表贊同。惟對於第二項主張之認定,本席認系爭自治條例規定就「特定機關及處所」中有關「幼稚園、圖書館」之要件限制,逾越系爭條例規定之限制,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且上開「醫院、圖書館」之「相隔距離」限制,該手段亦非對聲請人之營業自由及工作權所為限制之最小侵害,牴觸比例原則,均與多數意見有異,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如后。
一、系爭自治條例規定牴觸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一)中央地方權限劃分,應以憲法列舉及中央權限為原則
系爭條例規定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分別設有「特定機關及處所」及「相隔距離」之要件限制,分別是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7]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達「五十公尺以上」。誠然,如同多數意見所言,我國憲法對於中央與地方所謂垂直分權,係於單一國家的法律架構概念之下,以規範內容之性質,有全國一致性者,由中央立法、執行或由地方執行;而於具有地方特殊性質而屬地方自治事項之範疇者,乃由地方立法並執行,而為多數意見所言,「藉以貫徹住民自治、因地制宜之垂直分權理念。」本席並不否認,現代國家事務多元複雜,復以近代住民自治之理念漸受重視,即便於單一國家如西班牙、義大利,近來亦修改憲法增加地方政府權限。然而,在單一國家體制下,中央與地方垂直分權之權限劃分,仍以中央為原則、地方為例外,除非如西、義等國修改憲法,明文增加地方權限,否則在我國現行憲法架構下,仍以中央行使國家權限為原則,於憲法未列舉事項外,始依性質劃分中央與地方權限(憲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參照)。即便如多數意見所言,中央與地方有協力合作關係,或中央仍可以立法賦予地方執行權限或義務,或地方基於自治事項可自行制定自治法規,凡此,均應於憲法明文所定分權架構下為之。
本件解釋所涉及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與經營管理等事項,基於系爭條例規定,參照商業登記法第一條至第三條[8]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屬商業性質,而商業之設立、管理,依據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則屬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但原則上立法權限仍屬中央,是以有系爭條例規定之制定,而非逕由地方以系爭自治條例規定加以取代而屬地方自治事項,此亦為憲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意旨。換言之,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管理,原則上仍屬中央立法之權限,並由中央立法賦予地方執行。是以本件系爭自治條例規定,自不得逾越憲法所定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界限,逕以之取代系爭條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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