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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8號
公佈日期:20160624
 
解釋爭點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上開級別證須符合自治條例規定,是否合憲?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已失效)第四條第一項、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特定場所一千公尺、九百九十公尺、八百公尺以上,是否合憲?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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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1]都市計畫法第39條:「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2]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3]雖然在實施行政程序法之前,職權命令或授權命令乃併列,兩者皆可使用「要點」的名稱。雖然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各機關發布的命令,得依其性質,稱為「規則」或「規程」等七種名稱。「要點」並不在內,但是依行政法學的通說,此七種名稱普遍認為乃為例示說。故行政實務上,「要點」可作為行政規則,甚或法規命令之名稱也。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務,增訂十二版,2012年9月,第45頁。不過,在實施行政程序法後,儘管職權命令制度已漸被行政規則所取代,但為提高授權命令的位階性,且具有外部效力,故原本契合規範內部行政作業流程與細節性、屬於行政規則性質的「作業要點」之名稱,無論如何,已不再繼續使用也。
[4]這必須追溯及系爭要點制定時(民國89年3月29日),主管機關並不熟悉行政規則的法定概念,還在承續舊有職權命令的巢臼,按我國行政程序法雖在系爭要點制定前一年(民國88年2月3日公布)已制定公布,但遲至民國90年1月1日方才實施。故系爭要點制定時,仍屬未實施行政程序法之階段。而當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尚有區分職權命令與授權命令,前者可包含行政規則在內。另外,當時主管機關亦普遍認為只要擁有執行權限,即可本於職權訂定命令,作為施行之依據,至於有無法律明白授權,並不妨礙主管機關可以在執行法律層面,為廣泛的規範制定權,易言之,會將法律所規定的事務與管轄規定,視同為實質授權,故系爭要點一,不僅出自於此種舊式的「實質授權論」之思維,甚至將之進一步「形式化」才會引起本席所說的「畫蛇添足」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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