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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8號
公佈日期:20160624
 
解釋爭點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上開級別證須符合自治條例規定,是否合憲?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已失效)第四條第一項、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特定場所一千公尺、九百九十公尺、八百公尺以上,是否合憲?
 
 
我國憲法並未明定職業自由或類似用語,如前所述,與德國基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所差異。惟本院曾採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藥局案提出之三階段論進行憲法解釋,例如本院釋字第七一一號解釋針對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上開解釋使用德國基本法用語「職業執行自由」,並運用比例原則作為審查原則。此外,該號解釋之意見書中,就德國保障職業自由所提出之違憲審查方法─三階段論,有深入探討,值得重視並再思考其適用於我國違憲審查之可行性。
當然,比較憲法解釋是否宜作為解釋方法,因異於法律解釋常用之文義、體系、歷史、目的等解釋方法,故亦值得探究。惟有認為比較憲法解釋方法得作為第五種解釋方法。[29]如從憲法發展史觀察,各國憲法具有生成發展之不同歷史背景,雖不宜全盤繼受,但就外國憲法實務或學理上經驗,基於問題導向解決方法,並以比較憲法解釋之觀點,適度予以參酌,並應用之,或許有助於我國法令違憲審查之健全與發展。
四、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開設距離限制之定性及歸類─營業場所開設距離限制宜解為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許可要件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本院釋字第四O四號、第五一O號等解釋參照)。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許可標準。關於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立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參照)以上本院解釋出現公共福祉、公共利益、職業自由之限制、執行職業之自由等語,可見採用前揭德國藥房案所提出三階段論之跡象,將關於從事職業之地點,認為執行職業之自由。惟於本案之情形,尚有推敲之餘地。
德國基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段規定,將職業自由包括選擇職業、勞動(或稱工作)地點、訓練場所自由及執行職業自由。此所稱勞動(工作)地點與執行職業併稱,但在職業自由之統一的基本權內,僅是下位概念,干預勞動(工作)地點通常亦侵害職業選擇或職業執行自由。[30]惟勞動(工作)地點如成為職業實施(Berufsaufnahme)[31]開始之許可要件,則可能構成職業選擇自由之內容。
本件系爭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開設距離之限制,究屬何種干預或限制?[32]係合憲抑或違憲?可能因定性及歸類之不同而採取嚴格審查、中度或低度合理審查標準,因而異其合憲或違憲之結論。如單純從文義表面觀之,似容易將之認為營業場所距離限制,係屬於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惟從法律體系及目的解釋,不論是中央立法制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或是地方各自治團體所制定之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開設距離之限制,相關規定均係作為電子遊戲業之開始職業的實施或申請開設之要件,實非單純職業執行活動之規定,是故系爭規定宜解為係針對申請設置電子遊戲場業之客觀許可要件,而非僅係對從事工作地點之執行職業自由所為限制。詳言之,聲請人提出開設電子遊戲場營業之申請時,必須符合系爭規定之要求,否則不予許可或不准開始職業活動的實施。本件聲請人因該等距離限制規定之適用,實際上受到不予開設許可或開始職業活動的實施之不利影響,故系爭規定要件涉及不予許可開設或職業活動實施之結果,並非單純屬於業者取得許可後之職業執行活動。因此,本件宜認為屬於「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許可要件」之違憲審查疑義,而非單純涉及「職業執行自由之干預或限制」之問題。[33]
至於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距離限制,致無法取得開設許可部分,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受規範之申請營業許可人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又營業場所之距離限制規定,旨在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參照),由於電子遊戲場對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極高要求之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前揭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院釋字第六四六號解釋雖係針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之規定,認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尚無牴觸。惟由於該件聲請釋憲之標的與本件解釋標的不同,因此本件有關限制營業場所之開設距離,是否為其達成目的所必要,且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亦即是否為保護極重要公益所必要?換言之,是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職業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有所違背,仍有探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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