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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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0204 |
解釋爭點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不信任案得否於為其他特定事項召開之立法院臨時會提出? |
解釋意見書 |
解釋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碧玉 提出 立法委員柯建銘等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憲法規定),於立法院臨時會中對於行政院長提出不信任案。立法院院長以憲法第六十九條及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立法院臨時會以決議召集之特定事項為限,而系爭不信任案並非該臨時會應審議之特定事項為由,未就該不信任案為審議。就此,柯建銘等四十六人認立法院院長裁示無法於臨時會處理,有牴觸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及精神,聲請解釋。 系爭憲法規定,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明確規定自不信任案提出於立法院後必須經過七十二小時之冷卻期間,並於期滿後之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亦即於一百二十小時內結束不信任案,以迅速解決政治僵局,避免政務之延宕,並以不信任案未經表決通過時,對於同一行政院院長於一年內不得再提出不信任案,暨於不信任案通過時,行政院院長應提出辭呈,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國會為制衡。 本案之爭點為: 1、關乎一百二十小時之起算時點與完成時點之「提出」與「以記名投票表決之」之定義; 2、在已召開之臨時會中得否審議不信任案; 3、休會中如何為不信任案之審議,以及一百二十小時之起算點是否不同。 對於立法院臨時會中得提出及審議不信任案,於立法院休會期間有不信任案提出時應即召開臨時會審議之多數意見,本席敬表同意。蓋系爭憲法規定不信任案提出於立法院七十二小時後之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立法院即有遵循此期間規定之憲法義務,從而不僅於常會或召開中之臨時會,於休會中亦應立即召集臨時會審議之,以盡其憲法義務。 立法委員除應於立法院之常會與臨時會執行其法定義務外,選民服務亦為其部分職責。是憲法第六十八條乃規定立法院常會期間為每年二月至五月底、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而非全年均為會議期間。又於第六十九條規定,臨時會之召開限於總統咨請或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始得為之。上開咨請及請求必須有其事由,是臨時會應為特定事項而召開並為審議,系爭規定:「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與上開憲法規定意旨並無不符。 如前所述,憲法並未規定不信任案應提出之時間,而不信任案有其急迫性,立法委員有於系爭憲法規定之期間內審議不信任案之義務,從而於已召開之臨時會中應就不信任案為審議,不因其非屬該臨時會原定之特定事項而排除之。系爭規定於不信任案不適用之,就系爭規定應為合憲限縮解釋。 對於「以記名投票表決之」係指「完成記名投票」之多數意見,為對於計算不信任案應於一百二十小時審議之終點為明確定義,且防止以不正手段阻擋不信任案之記名表決程序之進行,就此部分本席亦表贊同。然本號解釋對於「提出」未為定義性之解釋,導致如何起算七十二小時冷卻期間並不明確,究指不信任案送達立法院議事處,或指審議開始,甚且於休會期間為此召集之臨時會又如何起算,其差距甚大,可能遠逾一百二十小時。以已發生過之三次不信任案(即八十八年二月、一O一年九月及一O二年十月,分別對當時之行政院院長蕭萬長、陳沖及江宜樺所提出之不信任案)均於常會中提出,且立法院均能遵循系爭憲法規定之期間完成記名投票表決而未就「提出」為定義性之解釋,是否妥適,值得商榷。 至於不信任案如何於常會或臨時會中開始進行及審議之程序,為國會自律事項,然必須遵守憲法之七十二小時之冷卻期及四十八小時內完成記名投票表決之多數意見,本席敬表贊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關於不信任案進行及審議程序規定,關於期間遵守之規定部分,應作相同之解釋,自屬當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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