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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5號
公佈日期:20160204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不信任案得否於為其他特定事項召開之立法院臨時會提出?
 
 
(三)我國過去三次不信任案之實務
自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不信任案以來,立法院曾三次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均依包括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程序行之。即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6]、一O一年九月[7]以及一O二年十月[8],對當時之行政院院長蕭萬長、陳冲以及江宜樺提出不信任案,但表決結果均未通過。
(四)我國大法官向來之解釋意旨
依學者之研究[9],本院向來就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三款之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聲請釋憲,以未行使職權為由不受理之八類型。其中包含大法官僅以「未行使職權」不受理,而未再予說明闡釋相關內容者,其常見之用語為:聲請人於聲請書上「未載明」或「未具體說明(指陳)」其係行使何種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或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不受理本案[10]。或在有些聲請案件,大法官認為,該聲請並非係就立法委員現時行使職權之具體事項,適用憲法規定而發生客觀上之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不受理[11]。
(五)比較法上-德國基本法第六十七條與國會議事規則規定
德國基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建設性之不信任投票程序(das Verfahren des konstruktiven Misstrauensvotums),只就其基本特質(Grundzügen)部分為規範。其詳細則委由聯邦議會於其議事規則(Go-BT)中決定,其乃依據基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照基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建設性之不信任投票之提議與表決間須有四十八小時存在。此一期間規定,乃為避免國會未經深思熟慮,即貿然決定產生新政府。不信任投票案之提議人需要時間確定,是否新總理候選人能獲得必要之多數支持,以及建設性之不信任投票之提議,並非僅基於一時之高昂情緒而提起。由於此乃憲法所定之期間,故即使所有當事人同意,亦不得加以縮短。
而期間之計算依照議事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句規定,包含依基本法第六十七條所提出之不信任案提議,其有關通知(印刷物)之投遞日不算在內。期間經過之計算,從投遞日之下一日起算。而當通知放置於議員同僚之信箱(或抽屜)(Fächer)內時,則即已投遞完成(議事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句)。通知投遞當天未算入期間內,此延長了基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憲法規定達一天。此一期間延長並無憲法上問題[12],因基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只規定選舉最早可能(frühestmöglichen),而非最晚可能(spätestmöglichen)之時點[13]。
(六)本號解釋之評述
1、無論採嚴格要件認定說或程序從寬處理或參考德國學說,均有其不同類型適用之價值,不能一概而論。惟若採程序從寬處理說,亦須有一定之基準或受理價值,否則流於只是多數大法官說了算,此對本院釋憲功能之發揮未必有利。
2、本案不應採程序從寬處理說,因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之合憲性疑義,固為抽象法規範審查,此種訴訟之提起,乃一種客觀程序。但上揭條文乃屬立法院之議事程序規範,應屬傳統國會自律事項,與一般抽象法律或有關機關組織、權限、或有關人民基本權利保護限制相關規定者不同。議事規則本屬立法院「內部事務」之程序規定,若有不妥,立法委員自行提案修法即可,非本院所宜置喙。更何況該條文規定,過去三次實際實施不信任案之提案,均無私毫爭議或窒礙難行之處,認為未來實施有困難而違憲之理由何在?若只是抽象、臆測之敘述,其根據仍不足。本案問題在於不信任案,「未能提出」,與「提出後」可能程序違憲為兩回事,更何況依過去三次實務經驗,不信任案依法提出及其審議過程,並無窒礙難行或違憲爭議發生。故即使從實體上審究,當事人所聲請釋憲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並無解釋之價值,或所聲請解釋事件仍尚未成熟;且並無學者所謂「與職權有關,而有請求解釋(闡明)之(重要)公共利益」之存在,從而本案對此為不受理之決定,乃為適當。
3、實體上,以前述德國法制為例,審視我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則依照德國基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建設性之不信任投票之提議與表決間,須有四十八小時存在,與我國之須經七十二小時雖不同。但此一期間規定,同屬為避免支持一個在國會討論之熱頭上而未經深思熟慮所產生之政府。其特質在於規定選舉最早可能(frühestmöglichen),故不信任案相關物件其投遞當天未算入期間內,實際延長基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憲法規定達一天,但此一期間延長,在德國並無憲法上問題。如此,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現行規定,雖未具體明定提出之起算點,但相較德國法,似更為四平八穩之規定。相對地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則為要求立法院須決斷,不得懸而未決,為德國法上所無,但其規定特質,相對於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提出之最早可能(frühestmöglichen),同條第三項則為最晚可能(spätestmöglichen)之時點,其目的正為避免憲政爭議之遲延不決,故規定未於時限完成者,「視為不通過」,應亦合乎增修條文第三條不信任案制度之精神,並無違憲之疑慮。又於不信任案表決過程,即使可能發生以議事手段杯葛、阻擾不信任案表決之情事,但此乃屬立法院長維持議會秩序之警察權行使問題。
貳、結語
正如學者所云,就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立法委員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在訴訟要件之解釋上不論嚴格或寬鬆,均應有客觀準則,以免使人誤解大法官乃依其所好或現實考量而決定是否受理,如此對法明確性之要求,實有妨礙[14]。於本案,本院實不須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以「併此指明」方式加以指摘,因本案乃有關立法院本身行使職權之程序規定,屬國會自律事項,除非有類似重大明顯瑕[15]情況,本院應予以最大程度之立法裁量空間,不應介入,以免陷入杞人憂天或畫蛇添足之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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