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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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0204 |
解釋爭點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不信任案得否於為其他特定事項召開之立法院臨時會提出? |
在制憲之初,政治協商會議原先決議採取不信任案制度,但嗣後政黨間再經妥協,終於在憲法本文中放棄此制,原因即在不信任案的提出容易造成政局動盪,故改以憲法第五十七條的覆議制度,使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立法院仍有促使行政院長辭職的方法,其精神即在顧及內閣動搖的「有害無益」,對於這段歷史和目的,在制憲史的研究上向無爭議(可參張君勱,中華民國民主憲法十講之五)。民國八十六年修憲時,跨越朝野政黨的提案就首次導入不信任投票程序所做說明,也特別強調把立法院合議的期限寫進憲法,目的正在努力化解矛盾、維持政局穩定(可參本號解釋理由書)。比較憲法上,德國基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也有類似的不變期間的規定(從提案(指倒閣)到選舉(指新總理)應有四十八小時),其理論與實務在起算點的解釋上,也都特別強調仍要架構在一般的國會議事程序內,以致比如提案文件仍以放置各議員信箱內才算到達,往往使此一冷卻期間比實際提出倒閣意思後數天才開始計算,認為此一規定真正在意者實為「最早」(frühestens)什麼時候才能表決,而不是「最晚」(spätestens)什麼時候一定要完成表決,乃至唯有當國會的決議做成於未滿冷卻期時,其決議才會因違反基本法該規定而無效,反之,如果決議因為任何原因拖到比法律規定的時間還晚才做成,反而不會構成憲法的瑕疵。從國民大會討論如何導入不信任投票制時,學界的討論多提到德國此制,更可明瞭立法院對於我國的不信任投票制為何會有類似的理解。只是我國在建立此制時,既費心的把冷卻期間拉長到比德國還多一天的七十二小時,又刻意的設定了可以開始議決後「最晚」的四十八小時,以免陷入長期不決。由此角度觀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信任案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主席收受後應即報告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七十二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後提報院會表決。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及提報院會表決時間,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未於時限完成者,視為不通過。」將七十二小時的冷卻期實際上從「提報院會」時起算,即有意的把不信任案這樣重大而特別的議案一方面仍然納入立法院一般的院會程序中,不另設更特別的開始程序規定;另一方面又依憲法精神給予特殊地位,使其能比原來排定的案件做更快速的處理。七十二小時的冷卻期間則未進行審議程序,顯然是把這段期間理解為專做政黨間政治協商及政黨內部動員之用,而把開始審議的時間定於此一時限屆滿之後。審議仍應符合通常議事程序,因此「速決」的四十八小時起算點即定於全院委員會的召開,但從全院委員會開會起,到提報院會表決,又須按憲法速決的意旨在四十八小時內完成,乃至使議而未決的情形,擬制為未通過。整個設計既要使陷入擺盪的政局仍可做最後努力,避免在激情中做成決定,另一方面又要使政治風波早日平息,一旦無法順利倒閣,即令其迅速回復秩序。背後追求政局穩定的政治文化十分昭然,也許不是最貼近增修條文文理的制度設計,但應該就是最符合當時政治行動者共識的設計,如此實際運作了三次,從無程序上的爭議,本院豈有再斤斤於文字,擅做不同於憲政慣例的解釋的餘地? 本件解釋在主旨的臨時會可否處理不信任案,和旁論的不信任案審議程序上,都非常小心的考量了國會自律與憲法意旨,本席認為應屬恰如其分的權衡。由於我國憲法有關行政立法的分權,自始即混合了內閣制與總統制的設計,民國八十六年修憲以後,更接近法國的半總統制,此類制度在許多環節都保有較大的因地制宜的選擇空間,此際若能由政治行動者通過協商達成共識,乃至反覆運作形成慣例,都是彌足珍貴的憲法成長,做為第三者的司法機關,只要確認此類續造未牴觸憲法的核心意旨,維護猶恐不逮,若還存有作之君作之師的想法而任意指點,實在已是角色的錯亂。用Cass Sunstein的比喻,應該就是「巨人症」的症候了。因此本席十分樂見本解釋的點到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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