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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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0204 |
解釋爭點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不信任案得否於為其他特定事項召開之立法院臨時會提出? |
[8]例如,立法院可以就上述已完成法定門檻的不信任案已提出至議事處為完整的起算點為原則,規定若非向議事處提出,則以提案轉至議事處時刻起算之;或是提出議案的人數與簽名有不合格式,或不明時,如何補救的規定與補正後才起算⋯⋯。以及提出時間既然以小時計,同時依民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則在一小時內某一分鐘的提出時,是否以下一小時為起算點?另外,是否在上班時提出,或下班提出後可否視為次日議事處上班時起算?都是細節性規範的例子。 [9]就以民國88年3月對蕭萬長院長的不信任案為例,由於88年2月26日上午9時院會開始報告有提出不信任案,隨即進行政黨協商(10:03~13:00),無結果,主席宣布3月1日下午2:30進行全院委員會審查,並於3月2日11:00投票,12:40結束,共從院會開始達4日3小時40分,計99小時40分,雖然短於120小時,但實際完成不信任的提出於立法院與提報院會之間的時間則未計算,且72小時也未從院會報告開始起算,而是由政黨協商後,主席宣布交由委員會審查開始。第二次的對陳沖院長不信任案,則由91年9月18日10時院會宣布,進行黨團協商,11時13交由全院委員會,並在9月21日10時10分召開審查會(長達65人發言,與1日的審議),並於9月22日上午10時5分投票,11時24分表決公布;第三次為對江宜樺院長之不信任案,102年10月11日上午9時院會報告,進行協商,11:50協商無果,交由全院委員會,並於10月14日11:30進行審查;15日9時進行投票,11:43投票結束。審議時間與投票完畢達20小時30分。 [10]同見註[3]處。 [11]以我國三次不信任案的過程,都顯示了審查期間迄表決開始,皆花去20個小時至24小時,故耗費48小時的一半,可參見註[9]處。 [12]但立法院的實務,則未嚴格遵守此形式審查的性質,就以第二次(對陳沖院長)的不信任案投票為例,審查會就有65人次發言,長達一日,便是一個違反憲法精神的案例也。 [13] William H. Taft, Our Chief Magistrate and his Powers, New York City: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16. [14]P.Badura,Staatrecht,E.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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