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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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0204 |
解釋爭點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不信任案得否於為其他特定事項召開之立法院臨時會提出? |
解釋意見書 |
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提出 否決權,實際上是立法權,但它是剎車器,而非發動機。 美國總統 威廉‧H‧塔夫特 本席對多數意見認定立法院在為特定事項,而非審議不信任案所召開的臨時會中,亦得審理對行政院長的不信任案之見解,敬表支持。同時也贊同多數意見的立論,依憲法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以下簡稱系爭憲法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懸宕影響政局安定」,從而在休會期間有提出不信任案時,立法院自應立即召開臨時會審議之。本席亦認為符合憲法之精神。 惟本席不能贊同多數意見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以下簡稱系爭條文)的見解──「不信任案提出、進行審議程序之規定,固屬立法院國會自律事項」(前段)。既然此條文位居系爭憲法條文位階之下,必須在「功能上」滿足憲法條文之「儘速」完成不信任案審議程序的意旨。故此履行憲法之規範不能完全委由國會自律,從而削弱或淡化了憲法建立不信投票的制度美意。故系爭條文已有違反「憲法委託」之明顯現象,宜明確剖陳,以指明立法院從速修法改正之,以使得此「憲政陣痛期」,能如憲法所期待,在不信任案提出起,在一百二十個小時內,能有充分的時間完成表決,讓內閣的去留,獲得一個明確的解決,以終止政潮,平穩政局也。 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次,以略申此義焉。 一、國會自治範圍的界定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將系爭條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定性為國會自律事項。 但此種意見本席不能贊同。首先,此見解恐對法規定位有誤!按國會自律事項是以內規─即立法院議事規則─來規範;至於形諸法律層次之法規─如系爭條文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乃是立法裁量之領域,即是立法形成範圍,已非「自律」而是「他律」也[1]!同時,在條文內容,已經削弱了憲法增修條文設計迅速解決不信任投票制度的美意,亦即,立法院透過制定該系爭條文,使履行憲法增條文交付的任務「變調」,此正是負責違憲審查的大法官應當發掘出來,並指明其違憲性的職責所在。 按該系爭條文,共有三項條文,分別是: 「不信任案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主席收受後應即報告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第一項) 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七十二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後提報院會表決。(第二項) 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及提報院會表決時間,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未於時限完成者,視為不通過。(第三項)」 其中第一項並無產生疑義,也未遭到釋憲聲請書的質疑,剩下的第二項「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七十二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後提報院會表決」,將使得剩下的四十八小時能否完成表決,頗值懷疑,故提起釋憲。此即應為本號解釋所論究的標的。 此外,第三項提及「未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未於時限完成者,視為不通過」的規定,是否逾越了憲法增修條文的規定,聲請書雖未明白提及,但既然論及表決時點的起算,以及一百二十小時內的審議期限,自然應一併提及「此期限規定」的法律效果,是亦為大法官職司法律違憲審查、澄清法律制度是否符合憲法的規定,亦即條文規範的法律效果是否合憲,理當是此法律規定合憲性審查的範圍所及,根本毋庸援引所謂「重要關聯理論」也。故系爭條文第二項與第三項之規定應可作為本號解釋之標的,可再析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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