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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5號
公佈日期:20160204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不信任案得否於為其他特定事項召開之立法院臨時會提出?
 
 
解釋意見書
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敏 提出
本院釋字第七三五號解釋,就立法院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得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因其他事項召開之臨時會,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之解釋,本席敬表贊同。惟本號解釋解釋文併就立法院組織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解釋,認該規定未許於因其他規定事項而召開之臨時會審議不信任案,與憲法規定不符,應不再適用部分,及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併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37條規定併為敘明部分,本席不能認同,爰分別敘明不同意見及協同意見如下:
一、關於立法院組織法第6條第1項部分之不同意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言責解釋憲法:⋯⋯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下稱大審法規定)惟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議決法律案原為其職權。立法院就其行使職權,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最後性之憲法原理,應先行行使其立法權,提案修正認有違憲疑義之法律,而修法未果,始得向本院聲請解釋,亦經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釋示在案。本號解釋之緣由,係立法委員柯建銘等46人(下稱聲請人),就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1次臨時會,對行政院院長陳沖提出不信任案,經立法院院長王金平以與立法院長且織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裁定不處理一事,認與憲法之權力分立原則及精神相牴觸,依上開大審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釋。聲請人雖一再主張立法院院長王金平裁示於臨時會不處理不信任案之決定,有牴觸憲法權力分立精神之「爭議」。核聲請人聲請解釋之意旨,尚可認係因其於行使職權、適用憲法之過程中,產生抽象化之憲法疑義,與上開大審法規定相符,本院得就可否於臨時會提出不信任案之憲法疑義,予以受理而為憲法解釋,併就立法院組織法第6條第1項是否符合憲法而為說明。惟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竟認為,上開立法院組織法未許於因其他事項而召開之臨時會審議不信任案,與憲法意旨不符,就該部分應不再適用。本席認此一部分之解釋有待商榷。
查立法院組織法第6條1項規定:「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下稱系爭規定一)其規定事項源自41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該法第14條,文字亦完全一致。立法院得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之憲政制度,始見於86年7月21日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該款前段規定:「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下稱系爭憲法規定)
系爭規定一所謂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係指依憲法第63條規定,應由立法院議決之事項,因其發生突然且又重大,須於下一會期常會召開前即議決之。系爭規定一依循憲法區分立法院常會與臨時會之意旨,避免臨時會形同常會,限定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原未排除非其所預見及規範之不信任案,自亦無排除於臨時會審議不信任案而有違憲之可言。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將不信任案強行納入系爭規定一之規範範圍,再宣示言交部分與憲法規定不符,應不再適用。嗚呼,本來無一物,何處惹塵埃,竟有勞多數意見大法官虛擬實境於先,拂拭空氣於後。
即就聲請書觀之,聲請人明白表示:「總之,立法院組織法第6條所謂臨時會『特定事項』解釋上應不涵蓋不信任案之提出。不信任案之提出既屬憲法保留事項,而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3款既未明文規定立法院於會期中或臨時會中提出不信案之限制,自不得恣意擴張立法院組織法第6條適用範圍,以不信任案非屬臨時會召集事項為由,遽限制憲法賦予本院制衡行政權之重要權限。」相同意旨之文句並多次重複出現於聲請書各段落。足見聲言責人對系爭規定一並無違憲之疑義。所存在者,僅為聲請人與立法院院長問之爭議。本號解釋對聲請人並無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一為違憲之認定,究係柳絮因風起,抑或浪起無風?
二、關於理由書第二段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37條併敘部分之協同意見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37條規定:「不信任案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主席收受後應、即報告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第1項)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七十二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審查後提報院會表決。(第2項)前項全院委員會審查及提報院會表決時間,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未於時限完成者,視為不通過。(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二)聲請人於聲請書中主張:「⋯⋯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37條規定,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對於時限之起算點雖有兩項不一致,基於憲法優位原則,應以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準⋯⋯。」聲請人雖認為系爭規定二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起算所謂72小時冷卻期間,與系爭憲法規定自「不信任案提出」起算不同,「倘若院會遲未召開或不信任案遲未能排入院會,將造成72小時之冷卻期間無從開始計算,顯違反憲法依時限表決意旨。⋯⋯。故法律適用上應依憲法規定為準,只要「自不信任案提出72小時後」,即開始計算48小時之表決時限,不論是否完成提報院會與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之程序,逾48小時未能完成表決時,不信任案視為不通過。」足見聲請人並未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二,並且明確表示「逾48小時未能完成表決時,不信任案視為不通過」之見解。立法委員曾分別於88年3月、101年9月及102年10月,三度依系爭憲法規定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其程序皆依系爭規定二為之,全無爭議。
聲請人並未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二,有如前述。縱認聲言責人對系爭規定二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起算72小時,與系爭憲法規定自「不信任案提出」起算不同,有所質疑,可認已對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並未就系爭規定二修法未果,應不得聲請,有如前述。況聲言責人提出之不信任案既經立法院院長裁示不處理,即不存在該不信任案,並未續行適用系爭規定二。故就系爭規定二而言,縱認聲請人已對其提出釋憲聲請,亦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應不予受理。本號解釋對應否受理之程序未有著墨,仍於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以橫空出世之姿,神來一筆,併為「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記名投票程序」之敘述,雖顯示多數意見大法官對系爭規定二心存「疑慮」,但應不足以取代聲請人對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之聲請解釋憲法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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