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5號 |
---|
公佈日期:20160204 |
解釋爭點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不信任案得否於為其他特定事項召開之立法院臨時會提出? |
【註腳】 [1]詳見,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50期院會紀錄,頁1。 [2]立法委員柯建銘等人用於同年9月18日上午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再對行政院院長陳沖提出不信任案,於9月22日上午經記名投票表決不通過。 [3]關於行使職權之要件,可參閱,吳信華:「行使職權」作為機關聲請法令違憲解釋要件之探討,收錄於,劉孔中、陳新民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三輯下冊,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2002年,頁205-55。 [4]立法委員依司法院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釋憲,經本院受理並作成之各號解釋,均認為所行使之職權,應為憲法所定之職權(如議決法律案、預算案及行使人事同意權),始符合「行使職權」之要件(相關解釋如下:釋字第645號、第633號、第632號、第603號、第601號、第585號、第543號、第499號、第485號、第481號、第472號、第467號、第463號、第461號、第450號、第436號、第426號、第421號、第419號、第401號、第392號、第388號、第387號、第380號、第342號、第329號、第325號解釋)。 [5]本院就立法委員3分之1以上聲請解釋法令牴觸憲法,以不符「修法未果」要件而議決不受理者,不在少數。近期者,例如2009年7月31日第134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之會台字第8732號,認為「倘憲法或法律公布施行經相當時日,立法委員認其有違憲疑義者,自應先行提出修正案,並於確定修法未成後,始與本院釋字第六O三號解釋「修法未果』意旨無違,從而符合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解釋憲法中之「就其行使職權』要件」。其他例如2012年6月22日第138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之會台字第10954號與2015年2月6日第142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之會台字第12312號,分別認為聲請人聲請解釋都市更新條例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牴觸憲法,均至少應先行提案修法,始可能符程序要件。 [6]立法委員3分之1以上依司法院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解釋,時未區分究係屬前段或後段之疑義,本院審理上亦不固於聲請意旨,視審查其體情形而決定是否將相關法令列為解釋客體。舉例而吾,釋字第380號解釋,聲請意旨明示係於審查大學法施行細則時,發生適用憲法第11條規定之疑義,並認該施行細則牴觸憲法,去依司法院大審法上開規定前段聲請解釋。本院作成解釋則不但闡明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與大學自治之意旨,亦同時宣告大學法施行細則牴觸憲法。其他例如釋字第426號解釋,聲請意旨明示係依司法院大審法上開規定前段聲請解釋,但又指明聲請解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是否牴觸空氣污染防制法,本院則均作成解釋。其他例如釋字第436號與第485號解釋,亦有類似情形。 [7]本院2000年12月7日第115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之地5案即稱:「依該款聲請解釋者,須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立法委員⋯⋯等人逕依該款聲請解釋,自有未合。」 [8]許宗力,國會議事程序與國會議事自治,收錄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1993年,月旦,頁304。 [9]翁岳生,憲法之維護—省思與期待,收錄於,廖福特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踐第六輯上冊,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2009年,頁55-56。 [10]釋字第 254號解釋理由書謂:「未依法宣誓之國民大會代表,可否出席會議問題,應由國民大會本議會自律之原則自行處理。」 [11]釋字第381號解釋理由書謂 「憲法如何進行讀會以及各次讀會之出席及可決人數,憲法及法律皆未加以規定,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議事自律之原則為之,惟議事自律事項之決定,應符合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乃屬當然。」 [12]請參照,翁岳生,同前註9,頁56。 [13]關於該號解釋之評釋,可參李建良,國會議事自律與違憲審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評釋(上),司法周刊,第676期,1994年6月8日,第2版。 [14]釋字第381號解釋理由書亦謂:「民意代表機關其職權行使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及法律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學理上稱為議會自律或議會自治。」 [15]構成國會自律之界限,可參閱,許宗力,同前註8,頁318-24。李建良,憲法理論與實踐(一),學林,2003年2版,頁233-34。 [16]翁岳生教授即謂:「國會議事自律的司法審查,其核心關鍵即非是否『受理』,而是『如何審查』的問題,亦即大法官應以何種憲法準據審究立法程序的合憲性,以及應為何種程度的審查(審查密度)」。參翁岳生,同前註9,頁55。 [17]同上註,頁56-57。 [18]請參閱,李惠宗,憲法要義,2012年6版,頁539。 [19]同上註。 [20]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條規定:「立法院每次會期屆至,必要時,得由院長或立法委員提議或行政院之請求延長會期,經院會議決行之;立法委員之提議,並應有二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21]釋字第314號解釋謂:「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國民之福祉至多,應使國民預知其修改之目的並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國民大會臨時會係依各別不同之情形及程序而召集,其非以修憲為目的而召集之臨時會,自不得行使修改憲法之職權,本院釋字第二十九號解釋應予補充。」 |
<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