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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5號
公佈日期:20160204
 
解釋爭點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不信任案得否於為其他特定事項召開之立法院臨時會提出?
 
 
(一)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臨時會,依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非屬特定事項範圍之議案,不得處理。
(二)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原則上,立法院臨時會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但不信任案之提出,屬於憲法保留事項,不在此限,亦得於非以處理不信任案為特定事項之臨時會,提出並審議之。
本席認為,從憲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立法院會期、第六十九條規定立法院於會期外得開臨時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五條分別規定立法院休會期間召開臨時會,處理總統發布之緊急命令追認案及行政院移請覆議案等觀之,立法院臨時會機制之設計,本意係為休會期間處理「重大而急迫之議案」而設。立法院一般性之議案,不其急迫性,應於立法院會期或延長期間審議之;至休會期間,發生「重大而急迫之議案」,則應召開臨時會處理之。
立法院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攸關立法院與行政院兩院之互動,何其「重大而急迫」,固可於立法院會期延會期間提出,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程序,於憲法增修條文所定時限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於立法院休會期間,依前揭召開臨時會機制之設計目的觀之,更應以處理不信任案為特定事項而召集臨時會處理之。如已有非以處理不信任案為特定事項而召開之臨時會時,更得利用該臨時會處理其有「重大而急迫」之不信任案。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及憲法第六十九條既無明文限制提出不信任案之時間,更未限制不信任案應於立法院會期中提出,是以立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臨時會,⋯⋯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未許於因其他特定事項而召開之臨時會審議不信任案,明顯不符上開憲法規定意旨,致影響重大事項(即立法委員連署提出之不信任案未能於憲法增修條文所定一百二十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進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自應不再適用。
憲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關於國民大會之集會與其臨時會之召集所為規定,與前述憲法就立法院會期與臨時會之規定不同。蓋國民大會之集會,僅於為行使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選舉或罷免總統副總統等職權時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之召集,亦限於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補選總統副總統案 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或修憲案等事項。從而因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特定事項而召集之國民大會臨時會,自不得規避憲法關於召集程序之限制而逕行行使他項職權(例如修改憲法),本院釋字第三一四號解釋,[21]與本件聲請解釋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柒、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之適用爭議
聲請人聲請釋憲意旨,提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七十二小時後,立即召開審,審查後提報院會表決。」與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對於時限之起算點雖不一致,基於憲法優位原則,應以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為準等語。
本院多數意見,認為綜觀聲請人全篇聲請意旨,尚難認定聲請人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作為聲請釋憲標的。另本件立法院院長王金平裁示臨時會不處理不信任案,並未「適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無「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本席認為,立法院係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律制定案或修正案及提議與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之專屬職權。是立法委員基於維護憲政秩序及法治原則之職責,於制定修正法律或憲法時,本應自行審定符合憲法意旨之條文。倘憲法或法律公布施行經相當時日,立法委員認其有違憲疑義者,自應先行提出修正案,並於確定修法未成後,始與本院釋字第六O三號解釋「修法未果」意旨無違,從而符合司法院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解釋憲法中之「就其行使職權要件」。本件聲請人縱認適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允宜循修法程序提出修正案,並於確定修法未成後,始得提出釋憲聲請案。
又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僅規定「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即立法院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之決定,應由立法院以記名投票表決之,且應於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出七十二小時後之四十八小時內為之。至於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應於何時(會期延會期間臨時會或休會期間),向立法院依何種程序向何單位「提出」連署書,憲法增修條文並無明文規定,要屬國會自律事項之範圍,且應符合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之意旨。是以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乃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乃關於不信任案提出 進行審議程序之規定,固屬立法院國會自律事項,惟仍應注意符合系爭憲法規定所示,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記名投票程序之意旨,自屬當然,併此指明。」
自民國八十六年憲法增修條文增訂迄今,立法院共有三次審議立法委員連署提出不信任案之憲政實證(參見以下附表),每次皆係經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於立法院會期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不信任案,經主席邀請各黨團進行協商,報告院會,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之後皆井然有序地於法定時限一百二十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由上益證,立法委員如何連署 如何提出不信任案、立法院應踐行如何之程序進行審查 記名投票表決等事項,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要屬國會自律之範疇。如非引發本件聲請解釋之其體憲政爭議,且無明顯重大瑕疵時,釋憲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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