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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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60204 |
解釋爭點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不信任案得否於為其他特定事項召開之立法院臨時會提出? |
二、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有關「不信任案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及該條第二項「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七十二小時後」之規定與系爭憲法規定有違: (一)如前所述,系爭憲法規定對於不信任案提出之限制僅設有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之門檻,而無其他時間與條件之限制。故依系爭憲法規定之意旨,不信任案應得於符合此項門檻時,隨時提出;立法院固得基於國會自律,對不信任案之提出,設合理之程序規範,然其程序規範不應直接牴觸憲法文字或實質改變憲法之意旨。 (二)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立法院會議於每星期二、星期五開會;會議超過一日者,經黨團協商之同意,得合併若干日為一次會議。換言之,如不信任案無法趕在星期二或星期五之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則必須等待至下次星期五或星期二之院會報告事項前提出;其時間落差可長達三或四日(例如耽誤星期五早上之院會報告事項,必須等到次星期二上午之院會始能獲得處理),而可能已超過系爭憲法規定七十二小時之冷卻期。如立法院將星期二至星期五合併為一次會議,則時間落差甚至可長達一星期,而超過系爭憲法規定七十二小時加四十八小時內將不信任案處理完畢以避免延宕之意旨。系爭憲法規定既僅設連署門檻,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有關「不信任案應於院會報告事項進行前提出」之規定,已在連署門檻之外設額外之限制,非屬單純之國會自律事項,而已破壞系爭憲法規定之平衡設計,自與系爭憲法規定之意旨有違。 (三)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全院委員會應自不信任案提報院會七十二小時後,立即召開審查」之規定,隱含七十二小時之起算點應為「不信任案『提報院會』之時」。然系爭憲法規定「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之意旨,顯係以不信任案向立法院提出時起算,而非以提報院會起算。如前所述,院會開會有一定日期,且可能將數日合併為一次會議;不信任案向立法院提出之時間與不信任案提報院會之時間,可能有數日之時間落差。職權行使法此一規定直接牴觸系爭憲法規定之文義;且已實質上延長系爭憲法規定之冷卻期;自不在立法院國會自律之範圍。 三、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有關「視為不通過」部分亦與系爭憲法規定有違: (一)系爭憲法規定係要求「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多數意見提醒不信任案於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完成記名投票(見本解釋理由書末段),以避免產生未於四十八小時之時限內完成,而造成「視為不通過」之結果,固值肯定。然其對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設「視為不通過」之法律效果是否符合系爭憲法規定,則未予明確宣示。 (二)系爭憲法規定對於未能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記名投票表決者,應賦予何種憲法效果,並未明文。或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投票,視為不通過,應為系爭憲法規定當然之解釋;故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設「視為不通過」僅係將系爭憲法規定當然之解釋形諸文字而已;否則難道反而應將之「視為通過」。 (三)本席並非認為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改為「視為通過」始合乎系爭憲法規定之意旨;而係認為職權行使法不應設系爭憲法規定所無之此項法律效果。 (四)首先,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設「視為不通過」,既係賦予系爭憲法規定未能於期限內對不信任案完成投票情形之法律效果,顯然非屬單純之國會自律事項性質。 (五)更重要者,設若發生執政黨在國會佔少數席次之少數執政情形,少數席次之議員非無可能以正常議事以外之方法杯葛會議之進行,並導致不信任案未於提出七十二小時後起算四十八小時之期限內完成投票。如國會發生此種杯葛情形,而職權行使法又賦予「視為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則隱然承認縱使以正常議事以外之方法杯葛,唯一效果僅有「視為不通過」;其結果將轉移杯葛不信任案投票者之政治責任,並且反而可能促使不當杯葛,以達到「視為不通過」之效果。如依系爭憲法規定,不規範未能於四十八小時內完成投票之效果,一方面不致於影響不信任案之正常運作機制(因為正常情形,不信任案均可於該四十八小時內完成投票);另一方面使有意不當杯葛者認知杯葛無用,因而可促使避免採用不當議事杯葛之手段;再一方面如仍有惡意杯葛者造成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其所應負之政治責任亦較為明確,而無法移轉。本席認為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有關「視為不通過」部分,破壞系爭憲法規定原來可以突顯政治責任之平衡設計,自與系爭憲法規定不符,實應宣告違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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