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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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0925 |
解釋爭點 |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
【註腳】 [1]例如: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但書中「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並未區分已依其他規定所舉行之公聽會或說明會,與依該條原應舉行之公聽會,在目的與功能上是否相同或可以替代,一律許其不再舉行公聽會,即與正當行政程序未必相符。 [2]就以本件解釋2件原因案件為例,第1件鄭耀南所聲請,係就有關「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因被徵收3筆毗鄰地第4種住宅區土地,供聯合開發之用,而聲請釋憲。第2件由廖曾鳳琴等9人聲請,其等被徵收之土地亦為前述新店線,是與「新店機廠聯合開發後土地轉登記為私有」案(媒體簡稱為「新北美河市案」)有關。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使主管機關將原本以「交通用地」徵收之土地,變更為與建商合作之聯合開發基地,供建商在徵收土地中未興建捷運場站設施之部分,蓋16棟20至30層高不等住、商、辦大樓出售,從而指摘系爭規定違憲。至於授權政府徵收土地後得移轉私人使用之法律依據,例如:依土地法第212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所規定的「區段徵收」,即可將規劃整理後的分土地出售。又例如:土地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新設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將市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徵收整理重劃,再照徵收原價分宗放領,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費用。」 [3]學者陳仲嶙認為:「嚴格審查標準首先要求,立法必須出於追求極為重要的政府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s)之目的。在私用徵收之脈絡下,有一些立法目的可以符合此一要求。」見氏著,〈徵收之憲法拘束:以「私用徵收」的違憲審查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40卷第3期,2011年9月,頁1066。 [4]商港法第7條:「⋯⋯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使用權利,⋯⋯其他新增用地無法價購或取得使用權利時,得依法申請徵收。」離島建設條例第8條:「⋯⋯其所需用地屬私有土地時,⋯⋯協議不成或無法協議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辦理徵收⋯⋯。」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新市鎮特定區核定後,主管機關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實施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協議不成立者,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後,讓售予實施者。」 [5]李震山,《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為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元照,2007年2版,頁195以下,頁263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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