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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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0925 |
解釋爭點 |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
七、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之理由論證矛盾,且於法律違憲審查之過程,將非屬比例原則應考量之因素納入,倒果為因,致比例原則之操作悖離正當合理之方法,根本不成違憲之理由。以下即就多數意見論述顯有違誤之處說明 1.本文前已述及,系爭規定之「依法報請徵收」,係指如需報請徵收時,即應回歸土地徵收條例,依照土地徵收條例所要求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等徵收合法要件判斷徵收之範圍。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指出「準此,其徵收除應為興辦該第三條所規定之事業外,其徵收土地之範圍,並應確為興辦該事業所必須。大眾捷運系統屬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交通事業,其所得徵收土地之範圍,應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卻又稱「依系爭規定一所得報請徵收作為開發用地之毗鄰地區土地⋯⋯,此等徵收土地之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明顯存有矛盾。簡言之,報請徵收之範圍倘本應回歸土地徵收條例,如果符合土地徵收條例所要求之公益性及必要性,又怎麼會得出「此等徵收土地之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結論?何況,行政及司法實務並非如此適用系爭規定,已如前述。多數意見顯有論證之矛盾,無異是為了宣告違憲而誤擴大系爭規定內容,將本不屬於系爭規定內容之事項納入,作為違憲宣告之客體而已。 2.再者,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亦認為「故其徵收除應為興辦該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事業外,其徵收土地之範圍,並應確為興辦該事業所必須。」卻又矛盾地得出「是依系爭規定二、三報請徵收土地之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其徵收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的結論,再次突顯多數意見混淆了「依法報請徵收」的涵義。多數意見既無法大膽地認為系爭規定本身就取代了土地徵收條例對於公益性及必要性之要求(這樣的認定也幾乎不可能,理由在於超脫了立法者的意旨,系爭規定充其量只是銜接土地徵收條例的規定,而非僅依系爭規定就可報請徵收土地毫無限制。),卻又想把系爭規定本身就不具備的規範功能強加於其上,然後勉強地得出「報請徵收土地之範圍,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不僅取代法院跨進個案徵收判斷,亦不免流於以自我想像設定違憲結論才拼湊理由之形式。 3.從而,在欲先得出違憲結論的前提下,多數意見對於比例原則之操作難核實地面對根本性的問題,而須以其它不相干的論述支撐違憲理由。解釋理由書第三段首先提及主管機關辦理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係在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固有其公益上之目的,即肯定立法目的具正當性。惟後續卻以「然國家為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建設經費之取得等目的,依法報請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下簡稱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將使土地資源之利益重新分配或移轉予國家或其他私人享有,造成原土地所有權人遭受土地損失之特別犧牲。」開展比例原則之審查。本文前亦述及,比例原則各該子原則有其穩定慣用的判斷標準及內涵,多數意見導入這部分之論述明顯與比例原則無關,除無助於比例原則之判斷,反而模糊了問題的焦點。 4.況且多數意見以前開所述之立法目的(即土地資源利用、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建設經費之取得等目的)認「非不得以適當優惠方式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進行聯合或共同開發、以市地重劃之方式使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新整理後仍分配土地、以區段徵收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回與原土地同價值之土地、或以其他適當且對土地所有權侵害較小之方式達成。」進而判斷不符最小侵害之方式而違反必要性原則。然本文於比例原則之操作部分業已說明,比例原則除具有憲法層次的效力,法律的制定、解釋或適用等亦有比例原則的適用。本文認為縱依多數意見的理解,徵收已是最終選擇手段,在此之前自應採取最小侵害之方式自不待言,多數意見據以作為論述之理由,正應是依比例原則解釋、適用系爭規定的結果。但這是個案上適用比例原則之問題。系爭規定並未排除個案適用比例原則,反而在「依法報請徵收」時,固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有關規定,而來強調個案應適用比例原則,何以能因而作為違憲之理由,豈不倒果為因?多數意見竟未意識到此點,反而得出違憲之結論,本文實難認同,令人回想,論者有針對「先有結論,再找理由」之詬病。 【註腳】 [1]會台字第10379號、第10308號、第11747號、第12124號及第11669號等聲請案之不受理理由,多為確定終局裁判未適用聲請人所指摘之聲請客體,而不予受理。倘探究上開各該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可知,多數意見對於「所適用」之標準,在本件明顯採取了最寬鬆的認定,而異於過往之標準。 [2]聲請意旨尚對開發辦法、土地徵收條例第13~15條亦有爭執。這兩部分的條文,不受理的理由卻是「未適用」,如此即與受理範圍的條文產生矛盾。同樣未被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的條文,竟然有一部分(想受理)就會變成「所適用」,顯然更匪夷所思。 [3]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第3項)」 [4]可參見臺高行93年度訴字1598號判決原告主張之理由7.;被告主張之理由3.;參加人主張之理由4.及6.;法院認(陸)的三及(柒)的四。亦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其中三、兩造之爭點:(一)原告主張之理由2.4.以及7.;(二)被告主張之理由2.;(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8.。足見在訴訟過程中,原被告以及參加人都對徵收之必要性有所爭執。 [5]交通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交路字第1035015759號函,頁1。 [6]交通部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交路字第1035015759號函,頁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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