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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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0925 |
解釋爭點 |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
(四)關於狹義比例性的問題:依系爭規定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私益),與所欲達成之目的(公益)兩相權衡,並非顯失均衡 依狹義比例原則審查,係就規範層次而言,即「開發所欲達成之公益」與「私人土地所有權被剝奪之私益」兩者相互權衡,是否有顯失均衡之情形。從整體都市發展與土地資源利用之角度出發,將毗鄰地區納入開發實存有公共福祉之考量。雖徵收使人民之土地所有權遭受剝奪,顯對個人負擔程度甚大,但依法應予相當補償。且如徵收之公益性未能優於私人財產權之保障,即不容許徵收手段,系爭規定「得依法報請徵收」之規定,並無容許排除此一公益優越性之要求之意旨(已如前述),判斷後無從導出顯失均衡之情形,自難謂系爭規定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六、關於個案適用比例原則之問題 本文前已述及,法律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判斷,與個案操作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應分別看待,不可混淆,尤不可僅以個案操作違反比例原則而逕任法律違反比例原則。原因案件之個案正當性究應如何理解?聲請人所有之3筆住宅用地(即毗鄰地),係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土地開發契約書後,臺北市政府因毗鄰地地主全數同意參加開發而為整體規劃。就正當性而言,該聯合開發案係與交通事業(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部分)一併規劃,進而後續之發包施工,實際均係以作為捷運之使用,而屬廣義之交通事業。換言之,原因案件之個案正當性,乃於都市計畫階段,聲請人要求將毗鄰地區納入一併開發時存立。 而於適合性方面,將聲請人所有之毗鄰地區,於協議不成後依法報請徵收,是否有助於該交通事業完成?前已述及,該開發案屬廣義交通事業。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示,聲請人所有之3筆住宅用地(即毗鄰地),經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以聯合開發方式將「交6」「交7」交通用地與住宅區毗鄰地一併興建,係依都市計畫規定及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聯合開發計畫圖書規定,且採共構型式設計,整體開發,結構一體,必須使用全部之基地範圍而無法分割。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於本院說明會表示,因毗鄰地地主全數同意參加開發,故就交6、交7出入口與通風口予以整體規劃。換言之,捷運站體設施已於聯合開發時納入毗鄰地區土地為整體規劃,自無法分離於交通事業。如未納入毗鄰地區土地,將使原先設計規劃面臨調整更動,涉及該交通事業站體結構安全性、出入動線等問題。是以,就手段適合性而言,徵收聲請人所有之毗鄰地區,應有助於交通事業之完成。 至關於個案之必要性,則應探求「以徵收手段取得開發用地之範圍」是否符合必要性。前已述及,系爭規定規範本身即蘊含要求行政機關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意義。依內政部於本院說明會表示,如採取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事實上較不可行,理由在於相關所涉面積將會擴大,須協調更多人來達成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之目的,如此對捷運場、站之建設是否有必要性,不無疑問。因此,當行政機關選擇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取得開發土地,本身即含有必要性之判斷。但當協議價購不成,而須採取徵收此一最終手段獲取開發土地,此時報請徵收之範圍自應受土地徵收條例中必要性原則之嚴格檢視,避免行政機關恣意擴張不必要之開發範圍,而有違土地徵收之必要性原則。縱原因案件存有捷運站體因納入毗鄰地區土地而為一整體規劃之情形,然報請徵收之範圍是否對於交通事業確有必要性存在,實際使用情形與變更設計之可能性等,均可能影響徵收該毗鄰地區土地之必要性。是以,個案徵收範圍之必要性,實為本案之重要爭執,行政機關與法院自應就此為詳細說明,以符徵收之必要性要求。以狹義比例原則檢驗個案可知,建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具有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等目的,對於都市發展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況透過不特定多數人利用該大眾捷運系統,亦對公共利益存有影響。雖徵收聲請人所有之毗鄰地區土地,使其所有權遭受剝奪,惟該徵收仍應補償被徵收人之損失,權衡公共利益與私益後,兩者並無顯失均衡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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