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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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0925 |
解釋爭點 |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
(四)關於狹義比例性的問題 判斷狹義比例性原則,就是衡量「所欲追求致必須侵害基本權之公益」與「對關係人法益之影響」二者間有無失衡。本案即須將「興辦具公益性事業」與「私人土地所有權之剝奪」兩者相互權衡,確保基本權侵害之程度與措施所欲達成之目的間,不得有「明顯不合比例」之情形。 本文認為,司法審查應限於該利益衡量是否已就「侵害程度」與「侵害所依據之正當理由之重要性」間保持合理的界限,換言之,個人負擔之程度與一般人享受利益之程度,其間是否有合理關係。以本案言,國家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各款相關事業時,已賦予國家必須就各該事業之公益性加以評估且具備後,始得徵收私人土地。雖徵收乃剝奪人民就其土地之所有權,顯對個人負擔程度甚大,但依法應予相當補償。且如徵收之公益性未能優於私人財產權之保障,即不容許徵收手段,系爭規定「得依法報請徵收」之規定,並無容許排除此一公益優越性之要求之意旨(已如前述),自難認其規定有違於狹義比例性。 五、退步而言,縱如多數意見所認,系爭規定含有「僅以開發為目的而徵收毗鄰地」之意旨,依比例原則作為法律違憲審查基準之一般適用方法,亦不能認其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此一問題與個案之徵收目的、手段、範圍等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問題應有所區別,不可混淆)多數意見誤認系爭規定含有「僅以開發為目的而徵收毗鄰地」之意旨,因而據以論述其規定違憲。對此誤認,本文以詳述意見如上。惟退步言,縱從多數意見之上開見解出發,如依比例原則之一般適用方法(如前述),亦不能導出系爭規定違憲之結論。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關於目的正當性的問題:系爭規定所設定的立法目的具有正當性 依主管機關所述,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當時有關開發用地取得之規定,不符實際作業需要,爰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2、第60條之立法例,將77年制定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修正增訂為同條文第3、4、5項,明確規定開發用地之取得方式及作業程序,以利適用[6]。除規範開發用地之取得方式,系爭規定所蘊含之目的,應配合大眾捷運法第1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探究。大眾捷運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而第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路線之私人土地,則需依有關法律或商請土地所有權人聯合開發。」因此,系爭規定雖涉及開發,但毗鄰地區之土地需結合「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換言之,整體開發係透過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毗鄰地區土地一併開發,係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併兼顧加強都市運輸效能及實現都市計畫之目的。是以,系爭規定將毗鄰地區納入開發之所稱開發,乃配合興辦交通事業(具公益性)一併辦理之考量,實有交通政策與都市發展之公益性考量。故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併兼顧加強都市運輸效能及實現都市計畫」,其目的應屬正當。 (二)關於手段適合性的問題:採取徵收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系爭規定之目的既在於「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併兼顧加強都市運輸效能及實現都市計畫」。而為達成此一目的,系爭規定所採取之手段,即允許就毗鄰地區土地於協議不成後,依法報請徵收。興辦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屬都市建設之一環,亦攸關整體都市計畫。基此,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含場、站)之設計,自難隔絕於都市發展而獨立規劃。鑑於土地資源有限,如以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結合毗鄰地區土地開發,除可避免浪費土地資源,亦能為一整體性規劃而促進地區發展。捷運路線、場站周邊土地之利用,透過整體性開發,無須浪費過多資源即能就有限的土地為有效率之利用,將土地使用與市民生活環境結合,達致完善之都市發展。是以,系爭規定以「依法報請徵收」之方式取得毗鄰地區之土地,應可相當程度地達到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等立法目的。 (三)關於手段必要性的問題:依系爭規定及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應限於不能依其他較溫和之手段達成相同效果,始得採行系爭規定之徵收手段,故系爭規定未違反必要性原則 系爭規定依法報請徵收之手段,是否為必要手段?因土地徵收乃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徵收本應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各公共建設事業之需用土地人不應輕易利用徵收機制,此即前開所說明的:比例原則除據有憲法層次的效力外,對於規範的解釋、適用結果,也應受到比例原則的拘束。 首先,系爭規定對於取得大眾捷運系統、場、站及毗鄰地區之開發土地,可循1.有償撥用、2.市地重劃、3.區段徵收及4.協議購買四種方式為之,而非一開始即以徵收為之。再者,系爭規定以「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亦即主管機關尚應訂定優惠辦法處理協議購買,經由優惠辦法協議購買不成者,最終才循徵收途徑取得土地。從法制面言,系爭規定對於取得開發土地分列四種選擇方式,實已納入必要性之考量。縱選擇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取得開發用地,於協議不成後依法報請徵收,係指協議不成後,仍須檢驗土地徵收條例中要求之公益性、必要性,判斷後方得對毗鄰地區土地進行徵收,而非協議不成後即實施徵收。於協議購買不成後,如尚有其他對人民財產權侵害較少的手段(包括市地重劃、區段徵收依個案可認係侵害較少手段之情形),即應採取該手段,如無此等侵害較少的手段,始得徵收。故此一徵收手段之規定,自與必要性原則無違。況以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併兼顧加強都市運輸效能及實現都市計畫」可知,倘認系爭規定允許「協議不成,依法報請徵收」非屬必要手段,而認協議不成後,亦不得以徵收之國家強制力取得土地,無異於協議不成後即放棄開發,實有本末倒置之嫌。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採取「依法報請徵收」,考量現實規劃之可行性及徵收之最終手段性,自與必要性原則無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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