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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公佈日期:20150925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其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曾於該判決理由四、經查(二)2.及3.說明本件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該判決指出:『2.查本件依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係以聯合開發方式將「交6」、「交7」交通用地與住宅區毗鄰地一併興建,並採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型式規劃設計。而本件聯合開發係採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型式規劃設計,共同坐落在包括10筆交通用地與15筆毗鄰地等合計25筆土地上(見本院卷更一參證1),仍屬廣義之交通事業。更言之,本件系爭6筆土地,其中前3筆屬交通用地,後3筆屬住宅區(毗鄰地),因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以聯合開發方式將「交6」、「交7」交通用地與住宅區毗鄰地一併興建(見原判決第2卷參證5及參證15),且係採共構型式設計,整體開發,結構一體,必須使用全部之基地範圍,而無法分割,自有一併徵收之必要,故系爭土地自有依大眾捷運法第6、7條規定一併徵收之必要。3.又系爭聯合開發大樓已完工(見更一參證2),業已於96年7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更一參證1)暨完成所有權登記,亦可證系爭3筆住宅區土地仍為興辦捷運系統所必要。原告主張系爭3筆住宅區土地非為興辦捷運系統所必要,要與事實不符,無足採憑。』等語。
依上述判決內容,足見縱然原因案件肇因於聯合開發,惟當原因案件進入報請徵收之階段時,系爭土地徵收與否,透過原被告雙方、參加人對此徵收之合法性有所爭執,行政法院仍是回到土地徵收條例的公益性及必要性等合法要件加以判斷。
四、以比例原則檢驗系爭規定
本席曾於釋字第69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對於比例原則之操作為相當之說明。茲簡言之,比例原則內涵包括:國家措施(立法所採取之手段)之目的正當性、手段符合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四個步驟按序審查。首先確認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具有正當性;進而法律所採取之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內涵之適合性原則,其判斷標準係以該手段是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並不以該手段能完全有效達成立法目的為必要,能夠證明法律所採取之手段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方與適當性原則有違;至於法律所採取之手段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內涵之必要性原則,係指如有數種合法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須斟酌公益及第三人利益後採取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少且可達相同效果之手段。縱存有可達相同效果之手段可選擇之,該手段亦需未造成公益或第三人利益過度負擔始符合必要性原則;最終在狹義比例性判斷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私益)不得與所欲達成之目的(公益)顯失均衡。以下分別就本案操作比例原則之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目的正當性的問題
就系爭規定之目的正當性而言,可從大眾捷運法第7條之立法目的出發。依交通部函復[5]指出,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開發或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路線之私人土地,則需依有關法律或商請土地所有權人聯合開發。」雖大眾捷運法第7條係就辦理開發所為之規定,然該條之立法目的仍係出於公益之考量,非如聲請意旨所指摘僅有私益性質。進而於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對辦理開發所需之毗鄰地區土地協議購買,如協議不成則依法報請徵收。本文前曾說明此時的「依法」,非僅依系爭規定即得逕行徵收,而應理解為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實體及程序規定。
因此,從目的正當性檢視可知,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於協議購買不成後,報請徵收,其目的實係因國家為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各款之事業,在「公益需要」下徵收私有土地(毗鄰地區土地)。系爭規定得依法報請徵收,已非「僅以開發為目的」,而是為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各款事業之目的。簡言之,系爭規定「得依法報請徵收」之立法目的,係為興辦具有公益性之相關事業,此一立法目的具有正當性,應無疑義。
(二)關於手段適合性的問題
手段適合性要求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是以有關系爭規定之手段適合性問題,應理解為:採取「徵收」之手段是否有助於達成「國家興辦具公益性事業」之目的。由於土地徵收乃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本文認為,採取徵收之手段,從「國家因公益需求而興辦相關事業而有取得所需土地」之目的一事,以徵收手段取得私人土地,當有助於前開目的之達成。是以,採取徵收之手段,係為達成「國家因公益興辦事業」之目的,亦無疑問。
(三)關於手段必要性的問題
必要性原則要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換言之,是否符合必要性,必須從立法者之廣泛評價空間出發,依下列二個標準認定:(1)除立法者所選擇之手段外,是否另有本質上可達成相同效果之手段;(2)此種另有之手段較立法者實際上所選擇之手段是否對人民基本權侵害較少之手段,如無此種手段,則立法者所選擇之手段符合必要性。土地徵收乃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前已述及。正因土地徵收對人民之侵害甚大,國家於興辦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必須用盡所有法律之手段均不可得時,最後始得以徵收方式為之。換言之,土地徵收並非國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唯一方式,而應是一種最後不得已之手段。
從必要性檢視系爭規定可知,取得土地之方法,可循1.有償撥用、2.市地重劃、3.區段徵收及4.協議購買四種方式為之,而非一開始即以徵收為之。況系爭規定更規定「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亦即主管機關尚應訂定優惠辦法處理協議購買,經由優惠辦法協議購買不成者,最終才循徵收途徑取得土地。因此當國家基於「興辦具公益性事業目的」而為徵收,即無違反必要性原則之問題。
多數意見認為本案與必要性原則有違。惟本件原因案件基於交通事業之目的,應徵收範圍多大,甚至有無將毗鄰地區土地納入徵收範圍之必要,係屬個案判斷問題,而非規範本身之必要性問題。況行政機關於規劃取得所需土地時,系爭規定本身即具有「必要性」之考量。換言之,行政機關自得從有償撥用、市地重劃、區段重劃或協議購買四種方式中,思考眾多達到目的之手段中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為之。倘今行政機關選擇以協議購買之方式,意即行政機關認為「協議購買」乃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方式。惟當協議不成後進入徵收,此時自應回歸土地徵收條例之公益性及必要性判斷。就本案而言,就是以「興辦交通事業目的」,考量徵收毗鄰地區土地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因此,系爭規定之必要性,考量有多種方法(有償撥用、市地重劃、區段徵收及協議購買)可以取得土地,惟當基於「興辦具公益性事業」目的而為徵收,考量此一徵收本應屬最終手段性,於協議購買不成後,如尚有其他對人民財產權侵害較少的手段(包括市地重劃、區段徵收依個案可認係侵害較少手段之情形),即應採取該手段,如無此等侵害較少的手段,始得徵收。比例原則除具有憲法層次的效力外,對於法律的制定、解釋或適用亦具有指導功能。換言之,在本案中,系爭規定及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也應遵循比例原則。故立法者採取此一徵收手段之規定,與必要性原則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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