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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公佈日期:20150925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就本件解釋而言,比例原則論述造成的思考的撞牆,也可得到緩解,多數大法官最終會同意以「交通事業所必要」為徵收毗鄰地區土地合憲的底線,真正的原因恐怕也是至此才浮現。但即使法律保留原則可以合理化最後合憲法律解釋的結論,其方法是否恰如其分,仍有可以再講究的空間。
三、合憲法律解釋的類型與正確操作的方法
本件解釋最後的判斷:「在⋯⋯範圍內已構成違憲,應不予適用」,和過去常見到的、從法律適用上去限縮的另一種判斷:「在⋯⋯範圍內尚不構成違憲」,同樣都是合憲法律解釋方法的運用,德國學者常以這種合憲法律解釋與一般理解的部分違憲比較-比如僅宣告審查的法條第二項第三款違憲-,後者在形式上雖有部分內容失效,前者則保有整條的效力,但實質上前者原有的適用可能性減少了,其規範力同樣已經減損,因此有後者為「量」的部分違憲,前者則為「質」的部分違憲之說。不論正面表述的限縮適用,還是反面表述的限縮適用,都有類似外科手術的排除法條違憲瑕疵,保留法條整體生命的功能。
韓國學者把這兩種合憲性解釋分別稱之為限定合憲解釋和限定違憲解釋,憲法裁判所的正式統計也把這兩種合憲性解釋和「與憲法不一致」並列為三種「變形決定」。二次戰後依一九四八年新憲法建制的義大利憲法法院,也是以法律的違憲審查為其核心任務,而且在一九五六年就參考德國憲法法院在三年前創設的合憲法律解釋決定,並漸次發展出這兩種表述的形式,義大利憲法法院對於法官聲請的法律違憲案,可為單純有理由成立的判決(sentenze di accoglimento)或無理由駁回的判決(sentenze di rigetto),前者有使法律失效的普遍拘束力(erga omnes),後者則只拘束聲請法院(interpartes )。介於單純合憲和單純違憲之間的解釋性判決(sentenze interpretative),採正面表述的是解釋性的駁回判決(sentenza interpretativa di rigetto),其主文形式為:「系爭法條如循此方向解釋則與憲法尚無不合」,並即駁回法官的請求。採反面表述的是解釋性成立判決( sentenzeinterpretative di accoglimento),其主文形式則為:「系爭法條『就此部分』(nella parte in cui)或『在此範圍內』(in quanto)已達違憲」。但韓國憲法裁判所對於何種情形該作成限定合憲,何種情形該作成限定違憲的決定,迄無很清楚的判準。而司法權真正的龍頭──大法院,則一向認為憲法裁判所依憲法只能做出合憲或違憲的判斷,這種視法律如何解釋才能判斷其合憲性的決定,因為已干預了大法院的最終法律解釋權,一律不承認其拘束力,並不因其為限定合憲或限定違憲而有不同。反之,義大利同樣在此處引發了如何調適因憲法解釋權和法律解釋權衝突而生的緊張關係的問題。他們很快就在憲法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間形成一個默契,就是當憲法法院以正面表述方式回復聲請的法官時,其指引的法律解釋僅對該法院有拘束力,但當憲法法院以反面表述方式,也就是具體指出某種解釋方向違憲時,該法律解釋應對所有法院都有拘束力。在效力不同的情形下,什麼時候應作何種解釋,就不能沒有比較清楚的判準,法學底蘊深厚的義大利憲法法院發展出來的判準便建立於其更早提出的活法( dirittovivente)理論上。最簡單的說,活法就是各級法院對特定法律解釋或適用形成的通說,用在妥善劃分憲法法院的憲法解釋權和各終審法院的的法律解釋權上,就是當系爭問題在法院體系已經有穩定的見解而形成活法時,若這樣的活法見解剛好與憲法牴觸,而法律仍有為其他解釋的空間時,基於對普通法院釋法權的尊重,反而應該作成限定違憲的解釋,並對所有法官都有拘束力。如果活法見解並未牴觸憲法,反倒是聲請法官自己的少數見解與憲法不合時,憲法法院會直接諭知聲請法官回到活法而駁回其聲請(這時稱糾正駁回判決:sentenze corretive)。但當活法尚未形成時,憲法法院同樣基於對終審法院釋法權的尊重,只宜作成正面導引的限定合憲解釋,這時並不堅持其普遍拘束力,為法院形成統一見解保留空間。如此細膩的操作,可說兼顧了憲法意旨的貫徹,外部的司法立法分權,以及司法內部的釋憲釋法的分權,真的令人神往。
回到我國的憲法,因為特別彰顯本院大法官解釋憲法的職能(憲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對於因合憲性判斷而作的法律解釋,向來未區分其為正面表述還是反面表述,隱隱然以其都是憲法解釋的延伸而可拘束所有機關人民,學者及法院方面也不因為本院選擇了限定合憲解釋或限定違憲解釋,而對其效力有不同的看法。儘管如此,在思考兩種決定的判準時,仍可參考對釋憲釋法權的調和最有利的活法理論,使本院決定作成合憲法律解釋時,應採限定合憲還是限定違憲,不但有一個比較可預見並可查驗的方法,而且明顯較為合理。循此思路去回顧本院過去作的合憲法律解釋,特別令人驚豔的是,歷任大法官無意中的選擇竟和這樣的理論大體暗合!簡言之,和義大利的憲法法院一樣,只有在法院已經形成穩定一致的見解,而這種見解正好是憲法要避免的情形,大法官才會選擇限定違憲解釋,多數的情形,不是已有活法而活法並不違憲,或尚未形成活法,大法官都會選擇比較溫和的限定合憲解釋。在本院作成本件解釋之前,唯一的限定違憲解釋就是處理兩岸人民重婚問題的釋字第二四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定於一的配偶仍得撤銷後婚姻的解釋,違反了憲法保障的家庭權,大法官才會基於「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其結果將致人民不得享有正常婚姻生活,嚴重影響後婚姻當事人及其親屬之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以妨害社會秩序」的考量,宣告「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其他如較早期的釋字第一八O號、第二六五號、第二七二號、第二七八號、第二九五號等解釋,近期如釋字第五O九號、第六五六號、第六八九號、第七一二號等解釋,全屬限定合憲的類型。即以受到較多注意、有關侵害他人名譽被判令登報道歉的第六五六號解釋為例來說明,最後基於「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本院還是宣告:「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從本院審查本案時整理的諸多民事案例可知,法院對於登報道歉的必要性,當時確實尚無一致穩定的見解。在此之前,日本的最高裁判所和韓國的憲法裁判所也曾就非常類似的爭議做出判決,日本認定未侵害人民的基本權,韓國則做出限定違憲的判決(侵害了人民的良心自由),頗堪玩味。
由於本件解釋是本院作的第二件限定違憲解釋,相對於過去的許多限定合憲解釋先例,有無充分的理由,有再加以檢驗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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