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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公佈日期:20150925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然多數意見並未敘明何以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系爭規定,如以確定終局判決有「經核亦無違誤」之文字為由,認確定終局判決已適用系爭規定,顯與先前做成之解釋案及議決之不受理案[1]所採取之標準存有差異。如此漫無邊際擴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的概念,將使「所適用」的標準浮濫。倘依本案多數意見之標準操作,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又何止系爭規定[2],此一寬鬆幾乎近於浮濫的標準是不是將來一體適用於所有聲請案件?亦或是多數意見神來一筆的發想而屬本案限定?本文實難認同此種結果導向的程序受理標準。
貳、從實體面言,於系爭規定「依法報請徵收」時,毗鄰地區土地是否徵收、所涉及需徵收之毗鄰地區土地範圍為何等問題,仍須就個案依土地徵收條例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等徵收合法要件,加以判斷。系爭規定並不容許「僅以開發為目的而徵收毗鄰地」,乃屬當然。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之理由論證矛盾,且於法律違憲審查之過程,將非屬比例原則應考量之因素納入,倒果為因,致比例原則之操作悖離正當合理之方法,根本不成違憲之理由。
一、聲請意旨指摘違憲理由
聲請意旨指摘該規定違憲之理由係以:該規定依相關規範所示之利用情形係興建聯合開發大樓後租售私人,實屬私用徵收而非公共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之目的性,且規定私有地主僅能與主管機關協議價購,而排除市場法則之其他機制,協議不成即報請徵收,違反必要性及最小侵害性原則等語。
二、系爭規定「得依法報請徵收」之文義,係指依土地徵收條例有關實體與程序規定報請徵收,並非含有「僅以開發為目的而徵收毗鄰地」之內涵
大眾捷運法第7條係就辦理開發所為之規定。該條第4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購買、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則係就取得土地之方法為相關規定。換言之,取得開發土地,可從有償撥用、協議購買、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四種方式中選擇。其選擇本即當依比例原則決定,乃行政法理之當然,不待法律明文。
適用比例原則之結果,若無法以協議購買方式取得土地,且有償撥用、市地重劃、區段徵收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採取時,該項規定始允許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時「依法報請徵收」,非指依據系爭規定即得就毗鄰地區土地進行徵收。該項所稱「依法」,仍應回歸到土地徵收條例中,依徵收應具備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等相關規定,加以判斷後,方得進行徵收。雖然大眾捷運法第7條係就辦理開發所為之規定,然而於須動用徵收此一侵害嚴重人民財產權之方式時,徵收所應具備的公益性及必要性(甚至狹義比例性)等土地徵收條例所規定之合法要件,自不在話下。縱使一開始係單純基於開發目的而將毗鄰地區之土地納入規劃,但至「依法報請徵收」時,自應與開發目的脫鉤而需回歸到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等合法要件加以判斷。簡言之,當「報請徵收」時,自不存在所謂「僅以開發為目的而徵收毗鄰地」。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亦可知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該條規定之事業時,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再者,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及第3條之2規定中,亦對徵收之公益及必要性等加以要求。而第1條第2項、第3項規定[3],更足證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
是以,系爭規定雖然在辦理開發的規範體例下,然該項規定僅係就取得開發土地的方式加以規定,當各該方式都無法達成時,才能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然而重要的是,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就必須回到土地徵收條例相關的實體及程序要求,也就是公益性及必要性等合法要件的判斷,而不再存有「僅以開發為目的而徵收毗鄰地」之規範內涵。
三、原因案件具有特殊性,行政法院判決仍係以「交通事業之必要性」說明徵收之合法性
細究原因案件可知,聲請人所有之三筆交通用地,於行政院75年間核定准許臺北市政府興辦臺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交通事業後,原已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因後續辦理聯合開發案,始經由內政部撤銷該三筆交通用地之徵收。嗣於聯合開發案中,聲請人願意提供另外三筆住宅用地(即大眾捷運法第7條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參與聯合開發,並已進行致相當程度。後因聲請人自身所生之糾紛致聯合開發案延宕,迫使臺北市政府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聲請人所有之六筆土地。原因案件雖肇因於聯合開發,惟當原因案件進入「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時,徵收之合法性自然成為訴訟雙方當事人之攻防重點[4]。
前曾述及,系爭規定係對取得開發土地之方法加以規範,惟如需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時,仍應回歸土地徵收條例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等合法要件加以判斷,確保徵收之合法性。基此爭點─徵收之合法性,行政法院於訴訟過程中亦對此加以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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