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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公佈日期:20150925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葉百修 大法官提出
本席於本院釋字第七三一號解釋提出協同意見書時,已指出該號解釋對於涉及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等重要憲法權利之土地徵收案件,未能就土地徵收制度之重要憲法問題予以闡釋清楚;詎連續第二件涉及土地徵收案件之憲法爭議,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仍未能針對涉及土地徵收制度所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以及土地徵收之要件等憲法問題加以澄清,致未就我國土地徵收法制迭生不窮之違憲疑義,善盡憲法守護者之職責,本席無法贊同,爰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如后。
壹、針對不受理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部分之不同意見
一、本件解釋所涉聲請案之事實
(一)爭訟經過
本件解釋涉及二件聲請案,分別為:鄭耀南及廖曾鳳琴等九人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有關鄭耀南聲請案,其事實略以: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需用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段四小段第三五一之四、第三五二及第三五六之一地號之三筆土地(此三筆土地屬交通用地),以及坐落於同段第一九九之六、第三五一之三及第三五六地號之三筆土地(此三筆土地則屬毗鄰地,住宅區,下稱系爭土地)等六筆土地,面積零點O三二八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台內地字第O九二OO六O九二五號函核准徵收,交由臺北市政府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府地四字第O九二O二O九一OOO號公告,並發函通知鄭耀南(下稱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機關內政部及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下稱需用土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二O七七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經該院以九十七年訴更一字第三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判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二)聲請人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之主張
1.系爭土地原非行政院七十五年四月四日台七五交六七五三號函所准興辦之交通事業所需土地,既因情事變更而致奉准興辦之事業目的已有變更,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就變更後新興辦之事業,重行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於報請許可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舉行公聽會。惟內政部及需用土地人並未舉證證明最近五年內,需用土地人就系爭土地曾舉辦任何說明會、公聽會,則依前次七十八年說明會迄需用土地人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已有十四年之久,因設施興建及事實狀態之改變,以十四年前作成時間已久之都市計畫說明會、公聽會用以代替本件徵收前應為之說明會、公聽會,自屬與法有違。
2.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應舉行公聽會之程序,亦應以於最近一次通盤檢討期間內(至多為五年)所為者為限。但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並未舉證證明:最近五年內需用土地人就系爭土地曾舉辦任何說明會、公聽會,而原判決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及十六日所舉辦之都市計畫說明會用以代替本件徵收前應為之說明會、公聽會,自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確定終局判決指駁理由
前開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理由略以:「『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一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此之公聽會應係為徵求關於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定事業與否之意見所舉行,於興辦之事業已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自無再舉行前開公聽會之必要。本件參加人[即臺北市政府]為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之交通事業之興辦,於申請徵收土地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以七十五年四月四日台七五交字第六七五三號函許可興辦。觀之該函內容,行政院所核定准許參加人興辦之事業為臺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紅線、藍線、綠線(即新店線)、桔線、棕線之交通事業,此有該函附卷為憑,而該許可既仍有效存在,參加人於九十二年間為興辦該業經許可之交通事業而申請徵收系爭六筆土地前,自無須再就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許可,亦無於申請該許可前舉行公聽會之可言等情,業經本院於前次發回時闡明在案,上訴人再爭執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舉行公聽會之程序,應以最近一次通盤檢討期間內(至多為五年)所為者為限。被上訴人[即內政部]及參加人並未舉證證明最近五年內需用土地人就系爭土地曾舉辦任何說明會、公聽會有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不當之違誤云云,尚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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