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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公佈日期:20150925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黃璽君大法官 提出
池啟明大法官 加入
陳 敏大法官 加入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及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宣告其違憲不予適用。其餘聲請則不予受理。關於不受理部分,贊同其結論,部分不受理理由及受理部分則礙難贊同,爰提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如后。
壹、程序方面
一、原因案件甲(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九號確定終局判決一)部分
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解釋客體除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外,其餘部分均經決議不受理,敬表贊同。
二、原因案件乙(最高行政法院一O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確定終局判決二)部分
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解釋客體為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經查原因案件乙係因聲請人之土地經依七十七年捷運法第六條規定徵收確定,聲請人並已領訖補償金。嗣聲請人申請撤銷該徵收處分,遭否准,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確定終局判決二駁回確定。是本件與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無關,難認係經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1],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本號解釋將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一項及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列為解釋客體,尚難贊同。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雖未予受理,結論相同,惟理由不同,亦難贊同。
貳、實體方面
一、本號解釋解釋文與解釋理由不一致
(一)本院解釋對比例原則之審查
最近本院解釋審查比例原則,多認須符合下列要件(本院釋字第七一四號、第七一六號、第七一八號、第七一九號解釋參照[2])
1.目的正當(即目的正當性)
2.所採手段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手段(即手段適當性或合目的性)
3.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產生相同效果,係達成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即手段必要性)。
4.對基本權之限制尚非過當,與其所保護之公共利益間並非顯失均衡(即手段合比例性或狹義比例性)。
(二)本號解釋理由不明
解釋理由第一段僅謂徵收土地「應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始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此似指徵收須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始具備目的正當性,且上開論述多用於解釋客體不具備該要件情形。惟解釋理由第三段再次重申徵收土地須具備公用或其他公益之正當目的。嗣敘及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係在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經費之取得等,認有公益上之目的,依上開目的徵收毗鄰土地,將造成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特別犧牲[3],並未確認系爭規定一[4]之徵收是否目的正當[5],真意不明。
(三)解釋理由與解釋文不一致
解釋理由第三段後段認為達成上開目的,有侵害較小之方式,徵收非必要手段,故認系爭規定一違反比例原則。惟如有徵收以外之方式可達成上開目的,則同理毗鄰地區土地不論是否交通事業所必須者,徵收均非最小侵害手段,為何僅就徵收非交通事業所須者以外之毗鄰土地宣告違反比例原則,而未宣告全部違憲,顯非一致。
(四)本號解釋認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可達成,與事實未盡相符
本號解釋理由第三段後段所例示之侵害較小方式,其中區段徵收、市地重劃各有其限制,非所有毗鄰地區土地均可選擇以該方式[6]取得;另如可達成聯合開發,自無徵收問題,是並非所有毗鄰地區土地之取得均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方式可達成[7],則此情形,系爭規定一許其徵收,應未違反比例原則之手段必要性,本號解釋一律認違反比例原則,宣告不予適用,亦有未當。
(五)開發辦法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修正發布,除名稱為「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並改列為第十一條(文字修正為「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內容相同[8])。依本院釋憲慣例,舊條文經宣告違憲不予適用,其違憲部分新規定內容相同者,應一併宣告不予適用,本號解釋既宣告系爭規定三[9]部分違憲不予適用,未併將新條文內容相同之八十九年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併入宣告,與慣例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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