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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公佈日期:20150925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2)有利私人的徵收,應基於急迫的公益,與例外的情形方得為之,在系爭規定,及其他類似的立法中,且視為常態性與持續性的立法。
(3)聯合開發的目的,雖然法定理由有多端,但真正的直接目的僅有一個─籌措建築大眾捷運的財源。此觀諸大捷法第七條之一:「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土地開發,得設置土地開發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一、出售(租)因土地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及經營管理之部分收入。二、辦理土地開發業務所取得之收益或權利金。⋯⋯」尤其第二款的規定,顯然將聯合開發視為徵收所要達到真正公共利益,及其他「生財之開發」所需費用的來源矣。至於有效利用週邊土地,以繁榮地區云云,難道週邊畸零地的地主,不會知道有此商機,而營利嗅覺十足的開發商,不會主動與地主接洽,以優惠價錢購得土地,或以其他方式實施真正的「聯合開發」,而一樣能使週邊土地最有效的使用而繁榮乎?這也是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認為:捨徵收一途外,仍有其他對人民更和緩的手段也。
故聯合開發的公益取向,明顯是朝「有利於國庫」,一則可分擔捷運建設的費用,如有盈餘,則納入國庫。至於整體開發顯然則是全部利益的來源,亦即:本號解釋原因案件是典型的「公益挾帶私益」。而聯合開發的業者無疑的是最大的獲利者。但這種圖利國庫,或是著眼於財政利益的考量,既不應作為徵收之目的,更不能作為許可有利私人之徵收。聯合開發之制,剛好與此原則相悖之!
(4)所謂聯合開發之名,似乎美其名為「聯合開發」。與系爭規定立法之初。亦曾說明:本規定雖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與促進地方發展,而採取聯合開發的制度,可讓地主參與聯合開發,共享利益,以化解其抗拒徵收的阻力。質言之,是一種「公私協力、共享共榮」的徵收案[33]。實則不然,由毗鄰地主不可能具有龐大的資金與開發技術能力,上述地主與徵收機關「共同開發」,從未有任何一個案件實施過,遂於民國九十五年後,改為完全由主管機關,取得徵收土地,獨自開發,或尋找其他私人企業參與開發。易言之,立法當初的「地主參與開發享受開發成果」,形成鏡花水月[34]。如今,地主被強制徵收土地後,僅有少部分使用於公共建設,而絕大多數徵來的土地建起堂皇的住宅,生意興隆的百貨公司與遊樂場所,企業主獲益頗豐,而原地主頗多且欲入住一宅而不可得,此豈非「有害人民之徵收乎」?
(5)有益私人之徵收的立法的合憲性,應當給予最嚴格的合憲性檢驗。同時各個許可該種徵收的法律,應當在程序及實質面給予詳盡的規範,俾使釋憲機關及法院得對之行使最嚴格的審查。顯然相關法律都未能滿足這種詳盡規範的義務。
(五)比例原則的檢驗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將系爭規定的檢驗標準,使用比例原則,特別是必要性原則,而推論出並無徵收毗鄰地的必要性。就此而言,本席敬表贊同。正如同本席在前言已提及,比例原則最早便出現在徵收的法令之上,此見諸德國普魯士一八七四年的土地徵收法,便強調徵收的範圍,限於公用事業的必要性之上,亦即,必須是最後手段(ultima ratio)。從而徵收處分的必要性,一直都是行政法院審查的範圍[35]。然而,本席之強調徵收的公益檢驗,應置於公益的本身,而非手段的必要性為主,主要是考量倘若釋憲者因循傳統的人權法律違憲審查,如以比例原則為手段時,經常會對侵權立法措施的公益性,採行寬鬆的審查標準,而將保障人權的關鍵於在手段的管控之上,即比例原則。而在此原則的檢驗又集中在必要性與均衡性,對目的性的審查容易形式化。就必要性與均衡性的審查,如果不能切實把握必要性的重要因素,則很容易被均衡性的審查結果來予誤導──以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波克斯堡徵收案為例,聯邦行政法院便堅持:對一個窮困無工作機會的小鎮,可以提供養活九百個家庭的工作機會,其利益之大,豈非幾個小農,只擁有幾公頃的林地的利益所可比擬?同樣的說詞,也可用到類似的原因案件─面對一大批巍峨、堂皇的新市鎮與遊樂中心,加上捷運出口,所帶來的社會產值之大,與原有地主若繼續保留其土地的利益,何有天淵之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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