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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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0925 |
解釋爭點 |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
(二)徵收公益的內容──仍以公用徵收為主、公益徵收為輔 雖然徵收公益應有別於一般公益的份量要求,上述的目的論僅提供論理上的依據。但作為國家建設不可或缺的一項公權力,徵收的許可性及其界限,一直隨同法治國家理念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原則,同步發展。此可由關涉法治國家原則發展居關鍵地位的比例原則,最早被適用的領域,即是規範徵收的案件之上,可以得證。 可先由財產徵收本來的原意,乃是「公用徵收」(Public Use)談起(例如,美國憲法增修文第五條之規定)。國家為了一定的公共任務所需,方得徵收人民的財產,成為法國大革命之後立憲國家所公認的原則。影響後世,包括我國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法規在內的德國普魯士邦,在一八七四年公布一部「土地徵收法」,開始實施此種徵收模式。本法將得以徵收的要件──限於國家為了達到公共福祉,而興辦各種之「公共事業」,包括政府機關、能源水電、交通、國防、教育等,都賦予得以徵收的公益理由。這些有利於公益的事業機構都是公立、且提供公共服務之用。國家強制徵收的結果,即是將此私有財產移轉為公有財產。這種「財產權人」更易的過程,形成財產標的由「服務私益」轉為「服務公益」為特色,以「新財產權人」為實現公益的「主體」,公用徵收也形成「為公共事業創造財產」的制度[9]。 既然徵收僅限於政府機構與公共事業(即公法人之泛稱)得為徵收主體,且僅以其法定職務範圍內方可行使徵收,又須予全額補償,則徵收的濫用危機可望減少,也不易產生圖利私人的問題。被徵收的人民容易被「犠牲小我,貢獻社會」的道德律所說服,徵收行為即容易獲得民眾的諒解與支持。此種徵收模式被稱為「古典徵收」(Klassische Enteignung),自從普魯士邦制定此徵收法後,迅即為各邦徵收法所採納,甚至遠播至日本、我國。影響所及,目前德國各邦的徵收法制都仍循此一百五十年老法的模式也。 財產徵收等於「公用徵收」的代名詞,一直到了一次大戰後,為了解決難民的房荒、國家欲改善人民生活水準,許可私營水電能源企業徵收土地以興建管道、高壓電線之設備以及為增加就業機會,得實施各種經濟政策,古典公用徵收概念才遞變為「擴張的徵收概念」(erweiterer Enteignungsbegriff)。「公用徵收」即為「公益徵收」所取代。徵收公益概念已由「公用」變為「概括公益」[10]。我國的徵收法制也呈現出此種現象。土地法第二O八條即仿效古典徵收的概念,第一項第一至八款,採列舉式的方式,臚列可徵收私人土地的公共事業;第九款概括規定「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亦可為徵收之目的。這些都是典型的為公用之徵收,且徵收主體為國家而非私人,如此,至少還能保持徵收土地為公有。 然而土地法第二O九條則規定,為實施經濟政策,得實行徵收。自始,凡是立法者認為有利國家發展的政策,不論是狹義或廣義的經濟政策,如社會政策、土地改革政策、工業政策,無一不可涵括在此擴張的徵收公共利益之下。故國家制定的獎勵投資條例(第五十五、五十七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條),都有許可徵收私人土地而後轉入工業投資者、佃農及國宅承購人之規定[11]。土地法此種徵收的公益分為古典與擴張的法制,也被後來制定的土地徵收條例所繼承。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同條第一款至第九款倣效土地法第二O八條的公用事業種類之規定,但第十款的概括條款「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和土地法第二O八條第九款概括規定「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仍強調以「公辦公共利益事業」為限的規定迥然不同,顯示土地徵收條例的許可徵收要件,已經擴張到任何法律皆可基於其不同立法目的,開啓許可徵收之大門。故儘管土地徵收條例並未如土地法第二O九條明示為經濟政策可為徵收,及許可將徵收土地轉於私人之上,但第三條第十款的「全面授權」,已將徵收的公用原則大幅度轉變為「公益徵收」矣。徵收的公益也「降格」為一般公益,是為立法與學界所漠視的現象。 然而,儘管我國的徵收法制,雖由作為徵收基準法的土地徵收條例以觀,仍是古典意義「公用徵收」為主,現代意義的「公益徵收」為輔,但實際運用上,並不妨礙立法者隨時得以公共利益之名賦予行政權力行使徵收之權,以及移轉土地於私人之上,故對於徵收的公益及有利私人的徵收,應予有效的界定之,已為要務矣[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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