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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公佈日期:20150925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一)徵收公益非一般公益可言,而係最高度的公益──由憲法財產權保障的重要性來作判斷
我國憲法對於財產權的保障與限制,與一般基本人權同,在憲法第二十三條處,以一般的公益及比例原則,作為限制的要件。如以本條文之規範方式,將不能凸顯出憲法對財產權應有特別重要的保障價值,實有待學理來填補與澄清此缺憾。
在憲法的人權清單中,並非所有基本人權皆處於同樣的價值位階。若干人權具有特別突出的價值,足以在利益衡量時,居有優勢的地位。例如,人身自由作為享受其他人權的基礎,自有最重要的「保障性」,從而許可由法律予以限制的公益考量即有「質量上」的要求,非為一般泛泛之公益即可限制之。其違憲審查的密度愈高,愈壓縮了立法裁量與價值判斷的空間。
其次,言論自由(商業言論除外)表彰思想自由,亦為人性尊嚴與價值之核心;財產作為人民生存的物資基礎,並藉以作為形成其人格的物質依據,也成為最重要的基本人權之一。再如人性尊嚴,亦有類似的價值位階。所以我國釋憲實務上,早已承認各種人權具有不同的位階[3],以作為立法限制人權及釋憲密度與許可性之參考。
上述基本人權的限制,也與其正當性的基礎──即公益份量,息息相關。即以本案所涉及的財產權為例,如欲對財產權加以限制,自可由一般公益取得立法之依據。如涉及到許可徵收的公共利益,即有在質量上提升的必要性。一方面基於在法治國家中,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主要防禦對象,正是針對國家的徵收公權力[4];另一方面,著眼於公益的浮濫,任何國家機關所執行的任務,都可列入公共利益的範圍。如此一來,幾乎所有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項,皆可作為徵收私人財產的理由,將使人民財產陷於高度的不安定狀態之中。因此,徵收的公共利益,即非一般立法動機或行政執法動機所維護的公共利益可比,必須具有更重要的質量方可,即所謂的「加重公益」的要件(qualifiziertes öffentlichesInteresse)。
然而,何以認定「加重公益」的內容?雖然有些國家的憲法,為了強調徵收公益與一般泛泛公共利益不同,特別使用類似「公共福祉」(Gemeinwohl)的用語來表示其差異[5]。但「公共利益」,以及「公共福祉」都是典型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因此要將之明確的定義幾乎不可能。這種「人言人殊」的概念定義,本席曾稱之為一個「羅生門」式的概念[6]。解釋上,曾有多種嘗試,例如,「受益對象論」──公益主要是以不特定的大多數人民,以及國家社會的利益作為受益人為特徵,這是最古老與多數意見。但現代國家理念,照顧弱勢的個人,亦可能符合公益。於是,亦有所謂的「目的論」──以公共利益是為了達到由憲法漸次所規定的國家任務而產生的價值判斷。
這種涉及到憲法所追求目的位階性的「內容論」,也可以多方面的考量每種法律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之份量,以及其對人民權利侵害的程度,與斟酌憲法所欲保障的強度,為綜合的考量,所獲得具有正面價值與享有利益的結果,即可認定為公共利益。這當是比較可採的見解。
在徵收的公益判斷,並不出上述學界討論的「受益對象論」或「目的論」(內容論)的範圍,結論當採「目的論」為宜。故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之二第一項,即採此種公共利益的判斷模式──對於每一個徵收計畫案的公共利益考量,必須通過所有涉及社會因素、經濟因素、文化及生態因素、永續發展因素等予以公平公正的衡量後,方得許可此一徵收計畫也[7]。
因此,憲法對財產權的保障,迥異於其他人權,設下了兩道關卡:首先,必須經過立法承認,具有特別優勢的公共利益,方得許可行政機關動用徵收的強制權力。其次,在實行的程序,除了嚴格的必要性外,仍須給予公正的補償。就此第二道,也是屬於「次要的」防衛功能而言,「財產權保障」(Eigentumsgarantie)才轉變成為「財產價值之保障」(Eigentumswertgarantie)。此一字之差,必須代表憲法財產權保障的第一道關卡的重要性,質言之,若謂「只要給予公正,甚至優惠、超過市價的補償,即可行使徵收權,而不屬於對人民財產權的侵害,⋯⋯云云」,都是對憲法財產權所產生的嚴重誤解,應當嚴予駁斥[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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