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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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0925 |
解釋爭點 |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陳碧玉大法官 提出 本號解釋認中華民國九十年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七十七年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以及七十九年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有關聯合開發用地許可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之規定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就此多數意見之結論,本席敬表同意。惟就上開規定如何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論述,尚有補充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如后: 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除有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外,無須與他人共同決定其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合法居住者亦有權決定是否在該處繼續住居,此為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條保障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權之核心。國家為公用或公益之需要徵收土地,被徵收人係為公共利益而受特別犧牲,因此除即時合理之補償為徵收生效要件[1]外,徵收應遵循憲法所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然仍以徵收之目的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為前提。 二、大眾捷運法[2]第六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協議價購、⋯⋯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上開關於徵收之規定,核屬「一般徵收」,應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三要件:公益需要、興辦事業為該條所列舉之事業,以及徵收範圍以該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徵收土地雖不再限於公共(公用)事業所需,然仍應符合公共利益之需要。 三、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辦理開發時,所需土地之取得方法除公有土地採有償撥用外,私有土地採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等三種方法[3]為之。其中區段徵收與市地重劃[4]均為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為之行政處分,無須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與協議價購為私法上之買賣關係,基於當事人之合意不同。主管機關有權決定開發用地取得之方法以符合個案之需求,難謂協議價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乃至一般徵收等不同方法,何者為侵害較小之手段。本案之爭點應依聯合開發之本旨,審究協議價購不成時得以一般徵收之方法強制取得開發用地規定之合憲性。 四、聯合開發用地於協議價購不成後,予以徵收之法源依據,並非全部均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其理由如下: 1.聯合開發用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土地開發之土地[5]。為捷運系統所需用地與非捷運系統所需用地之總和。前者因係交通事業之必要用地,具公益性,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徵收要件。後者因非交通事業所需用地,本即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徵收要件,不能僅因係「聯合開發」用地之故,而使全部土地成為交通事業用地,一體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 2.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目的是「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與大眾捷運興建之目的在於「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大眾捷運法第一條參照)並不相同,且聯合開發之事業亦與運輸效能之提升無直接關連性。 3.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七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各開發用地之興建前,應將用地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構想、建物設計指導原則(含捷運設施需求及設計)、開發時程及其他有關土地開發事項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是聯合開發案於計畫階段已規劃非捷運系統所需用地之用途構想,諸如辦公室、商店、住宅,餐廳、電影院,百貨公司、超級市場等,為大眾運輸功能提升後所帶動之經濟活動,屬不動產興闢事業[6],非運輸功能提升之交通事業,欠缺統一規劃之必要性。 4.於執行開發(施工)階段亦同樣具有可分割性,就以本解釋原因案件為例,爭議之萬隆站聯合開發大樓係於民國一O一年落成,捷運新店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通車營運;美河市案係於一O一年取得使用執照,捷運小碧潭線則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通車,即可證明。是,結合捷運設施與非捷運設施之聯合開發案,從規劃、設計到興建階段皆可分割。 5.聯合開發用地中屬於捷運系統需用土地部分,可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徵收興建,無礙於快速有效提升大眾運輸功能與公共福利目的之達成。非捷運設施用地之毗鄰地區私有土地,與公共運輸功能提升無關,不得藉與捷運設施用地共同開發之名,而將其視為「交通事業」,以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作為徵收法源。 6.綜上,主管機關決定以協議價購(買賣)為取得非捷運系統所需用地之毗鄰地區私有土地之方法,而未能徵得所有人同意出售土地時,主張價購協議前已擬定之開發計畫包含該私人土地在內,具不可分割性,為開發計畫之執行,該私人土地應屬交通事業必需用地、予以徵收乃「倒果為因」之論點。此與因私有土地所有人同意以土地參與共同開發案後,再經整體設計將原非捷運系統需要用地規畫為捷運路線、場、站不可或缺之設備用地,而成為交通事業必需用地之情形,並非同一[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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