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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公佈日期:20150925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陳春生大法官 提出
本號解釋認為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等之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不予適用之見解,本席敬表同意。惟關於違反比例原則之論述,謹述個人淺見如下,以供參考。
壹、本案關於比例原則之審查
一、目的正當性
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為對於毗鄰地區可以開發,以及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係因同條第一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但其徵收目的正當性值得商榷:
1.對毗鄰地區土地徵收之法源依據幾近空白授權
大眾捷運法雖於第七條規定得徵收毗鄰地區之規定,但其徵收之公益目的明確性不足。未如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所列各款之事業性質及其種類。本案最主要問題在於,大眾捷運法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與「毗鄰地區」二者一併於第七條規範。「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既可從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又可從大眾捷運法第六條作為徵收依據,固無問題。問題在於「毗鄰地區」透過大眾捷運法第七條併同規範,亦即「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固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大眾捷運法第六條解決,而且就其徵收方法、協議價購等,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非常清楚,但是否第七條僅規定「毗鄰地區」即可同樣適用?
2.關於毗鄰地當事人間之協議定性不明
又關於毗鄰地的協議常常透過契約的方式進行,其法律形式從其契約目的來看應屬行政契約。而行政契約的訂定與私法契約不同,必須合乎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
3.民眾參與規定不足,無法正當化其目的之合憲性
大眾捷運法後來修法雖於施行細則強化民眾參與,加強公聽會之機會,但公聽畢竟不等同於聽證,其正當性仍不足。或為何不直接規定聽證程序而非舉辦公聽會。
二、不易通過狹義比例原則之檢驗
1.大眾捷運法第七條其目的固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之公益目的,但其結果,卻可能僅止於滿足私益而已。本案,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一項固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由同條第四項復規定對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依協議價購辦理者,於協議不成情況,得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徵收。本條規定對毗鄰地之徵收,固有法源依據,其目的亦係為公益。惟就其效果言,一、本條之協議價購,依其契約目的與內容觀之,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而行政契約之訂定,應不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二、本條之適用,基於行政法上參與及合作之原則,應避免造成出賣公權力之結果,亦即其出發點之目的固為公益,但若造成之效果僅部分私人獲有利益,而與社會大眾之利益無關者,則其得徵收之正當性便有疑問。
2.國家因公益需要得徵收人民土地,而關於徵收公共使用之限制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Kelo案之判決[1],引起輿論熱烈討論以及興起反對徵收濫用之運動。依學者研究,此判決後促使許多州為法制上之改革,這些改革可分為三類:一是對以經濟發展為目的之使用徵收加以限制;二是給予比傳統上認定之正當補償更多之補償;三是發展規劃與協商等程序面向上之改革[2]。值得吾人參考與借鏡。
3.比較法上,日本最高法院關於政教分離判決[3]所揭櫫之「目的-效果」判斷方式,值得參考。
日本最高法院之判決指出:
「憲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國家及其機關,不得為宗教教育及其他任何宗教性活動。此所謂宗教性活動,若對照前述政教分離原則之意義,並非指凡國家及其機關之活動,與宗教有聯繫之所有行為,而是指其聯繫,依照前述,若已逾適當之限度者而言,即該當行為之目的,具有宗教之意義,其效果為對宗教之援助、助長、促進或壓迫、干涉等行為而言。其典型為憲法該條所例示,如宗教教育之宗教佈教、教化、宣傳等活動,其他宗教上之慶典、儀式、行事等,其目的效果於前述意義下,當然包含在內。因此,當檢討某一行為是否該當前述之宗教活動時,必須從該當行為之主導者是否為宗教家、其作法順序是否依宗教所定方式等,不只從該行為之外觀掌握,該行為所為之場所、該行為對一般人之宗教評價、該當行為者對該行為之意圖、目的及宗教意識之有無、程度,與該行為給予一般人之效果、影響等,諸般情事加以考慮,依社會通念,客觀地判斷。」
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後,應回復到土地徵收條例的徵收程序。一開始雖為公益目的,但最後毗鄰地區土地,有可能透過聯合開發將土地登記為其他私人使用之疑慮。因此,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之「目的係為公益,但其結果卻僅為私人所用」,故不符狹義比例原則而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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