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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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0925 |
解釋爭點 |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黃茂榮 大法官提出 關於【捷運設施毗鄰地區土地徵收案】,本院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本席雖敬表贊同,但其解釋內容引起,毗鄰地區土地有可能是交通事業所必須的疑惑,在將來容易埋下似是而非的爭端。爰提出協同意見書,供相關法制將來研討之參考。 一、土地徵收須有法律依據:徵收類型及徵收事由法定原則土地是人民一生可能擁有之最重要的財產,往往必須積數十年之努力工作,才可能購置。不但是其終可賴以為生活之中心,而且常是想傳諸於後代之生活記憶。後來如果竟被徵收,對於大多數的土地所有權人,可謂是如遭晴天霹靂,打亂全盤之生活規劃。因為土地徵收之結果剝奪人民對其土地之所有權,且相當全面深入地介入人民自由平等發展自己經濟的機會,故國家要徵收人民之土地,除必須有法律為其依據,且須確實為法律明文規定之目的而為徵收,再者,此目的必須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不得有假公濟私的情形,更不可如同兒戲,事後竟將徵收所得之土地,轉供原來徵收目的以外之用途。 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征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該條規定在私有土地之徵收上的意義為,政府機關必須為「實施國家經濟政策」之目的,始得為徵收,此屬關於「徵收目的」之限制規定,但該條規定尚非政府機關得直接引用為徵收私有土地之規範基礎,國家為實施經濟政策之需要,而徵收人民之土地,仍須另有法律為其依據[1]。 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此一規定為土地法第二百零九條但書所定之法律的基礎規定,如另有得為土地徵收的法律,該法律之規定內容仍應符合徵收條例關於徵收之目的及範圍、程序、補償標準之基礎規定。亦即,其徵收仍應受徵收條例關於「徵收類型」及「徵收事由」法定之限制。 (一)徵收類型法定 依徵收條例、土地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關於徵收人民土地之方式可分為:一般徵收、區段徵收、一併徵收、保留徵收[2]四種徵收類型。為保障人民對於土地之所有權,國家作為徵收權人,僅得依法律之規定,在上開四種「徵收類型」中擇一辦理,此即徵收類型法定[3]。 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簡言之,依上開條文,以「一般徵收」作為取得辦理開發所需土地之手段,已自始被排除於法文之外。至同項後段規定「其依協議價購」辦理者,於協議不成時應如何處理,本席認為,該條項前段既已將協議價購與巿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方式並列供選擇,故當協議價購不成時,自應回到前段規定,採用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等方式來取得土地,而不應容許主管機關在協議不成後,反而能以一般徵收之手段,強制剝奪人民之土地所有權。換言之,該條項後段有關「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部分所謂之徵收,應係指區段徵收之方式,而非一般徵收方式。現行實務在協議不成後,許主管機關得採用一般徵收之手段,強制徵收人民之土地,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 除在法律規定之形式上、法律之解釋上,所謂協議不成而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應指區段徵收之方式外;從實質上觀察,區段徵收較諸一般徵收能平等照顧全體土地被徵收所有權人之利益,使在開發範圍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有平等之法律地位;且在區段徵收制度下,原土地所有權人能選擇以抵價地或補償金作為其補償方式,故開發所產生之利益較能與開發所需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共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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