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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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50731 |
解釋爭點 |
系爭規定關於欲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部分,於徵收處分公告日之後,始送達徵收處分之書面通知者,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違憲? |
肆、補償費發放之期間限制應併予檢討 系爭條例第二十條,關於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完竣,否則徵收失其效力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固為保障土地權利人能儘速獲得補償。然區段徵收與一般徵收不同,除現金補償外,法律明文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或選擇以抵價地作為補償之權利。因此,於檢討區段徵收相關制度時,立法機關毋須受限於前開儘速發放補償金之規定,而應配合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其選擇補償方法之權利的適當時點,併為調整,改規定為,應在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其補償方式後,相當期限內發給之。 伍、結語 在民主憲政國家,人民之基本權利的保障,雖然最具體無疑的是人身自由與財產權,但依然是困難重重。土地之徵收在近年由一般徵收、區段徵收、聯合開發、都市更新,陷入一個不可思議的困境。其中是非,固然常因見仁見智,一時難明,莫衷一是。但區段徵收之補償規定,卻是其中比較可能理性檢討的類型。其理由為:區段徵收之財務可自給自足;法律關係究其實際,乃分別存在於徵收(執行)機關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徵收(執行)機關與需用土地人間。由於其補償可自抵價地自給自足,所以,在規範規劃上,原土地所有權人與需用土地人不須有任何瓜葛。守住該法律關係的架構,可簡化現行法中一些複雜而不合理的規定,以便徵收(執行)機關可以把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如何處理好區段徵收之土地區塊的開發與建設,含電信、電力、瓦斯、自來水、污水等各種管線,道路、學校、體育場、消防、醫院等設施之配置、建設,並按其正面及負面外部性效應,規劃安排其補貼及經費之分擔。 本案所涉利益為:補償方法之申請或選擇的期限限制及其起算點。其相關規定,是否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及比例原則。正當行政程序為程序上之形式原則,比例原則為實體上之實質原則。二者的違反皆涉及國家權力之濫用。與正當行政程序有關部分,主要為:關於補償方法,補償金或抵價地,在法定申請或選擇期間屆滿前,是否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為申請或選擇時所必要之資訊,並給予適當權衡利益的時間;其與比例原則有關部分,主要為:關於補償方法,補償金或抵價地之申請或選擇的規範規劃,在假定補償金或抵價地皆能公平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因徵收而遭受之特別犧牲,而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補償金或抵價地,有價值上之偏好時,「以補償金補償為原則,以抵價地補償為例外」,及「以抵價地補償為原則,以補償金補償為例外」兩種規範模式,何者之申請及核准的件數較少,從而其行政成本較低?何者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經濟價值較高,從而使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何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為之的規定?以上為「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對於限制或剝奪人民基本權利之規範規劃所提出應予考量的問題。 對上開問題,在行政法上,關於公法上權利之行使,常常在申請程序的規定,冒出帶有短期申請期限之要求,從而在一般之消滅時效期間外,植入額外之法定期間的規定。此種規定不但壓縮人民權利之存續期間,而且莫須有的導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如何行使權利之裁量權。像在區段徵收之補償,因區段徵收在補償上之財務能自給自足,對於徵收(執行)機關根本無財務上之負擔或行政上之急迫性。但卻在有多種補償方法,且抵價地足夠補償全體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時,本來好端端的可從容規劃為: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其選擇,向徵收機關請求以給付補償金或抵價地之方法,補償其損失。其提出申請者,按其意願,必要時,以抽籤或競標的方法,分配抵價地;其未申請者,依公法上財產權之相關時效規定規範即可。惟現行法系爭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關於補償方法之申請或選擇,卻對原土地所有權人給予顯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申請期限的限制,確實不妥。本號解釋,未對系爭規定關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全部,而僅就其一部分之缺失,加以解釋,宣告其違憲,誠屬可惜。 【註腳】 [1]101年1月4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修法前(89年2月2日訂定)該條項前段規定為:「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2]101年6月27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修法前(91年4月17日訂定)該條規定為:「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五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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