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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1號
公佈日期:20150731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關於欲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部分,於徵收處分公告日之後,始送達徵收處分之書面通知者,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關於區段徵收申請抵價地之期間起算日案,本號解釋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條於一O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惟該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於上開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失其效力。」就書面通知在徵收公告之日後送達,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者,有違正當行政程序部分,本席敬表贊同。
區段徵收,係國家以公權力強制剝奪或限制被徵收者對於其土地或地上物之權利。被徵收者已承受他人所無承受之特別犧牲,因此,在可能的範圍內,相關法制之設計應充分體諒被徵收者之特別犧牲,給予相當補償,並降低其相對的被剝奪感,促進社會之和諧。關於補償方法,如有限制之規定,該規定須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之要求。本號解釋僅審理其中一小部分,錯失簡明彰顯關於公法上權利之行使期間的規定,在資訊之具備上,應受正當行政程序,在補償方法之選擇上,應受比例原則之制約的機會,爰此,本席以協同意見書就區段徵收補償之規制提出意見,謹供各界參考。
壹、土地徵收法制之建制原則
任何法制在建制上皆應取向於其自憲法規定導出之建制原則。在土地之徵收,因其限制或剝奪人民對於其土地或地上物之權利,亦即侵奪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基本權利中的財產權。因此,必須國家機關不能在市場,透過自由交易,取得其為行政目的所需之土地或其地上物之權利時,始得以徵收的方式,強制取得。此即土地徵收之最後手段原則。其次,因徵收之結果,使被徵收者對於其土地或地上物之權利遭受別人所無之特別犧牲,因此對於被徵收者,應給予相當補償。所謂相當補償之數額,在客觀上,指足供被徵收者在市場購得具有相當效用及價值之標的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參照),這在恰如其實時,即為被徵收土地或其地上物之權利的市價。此即土地徵收之相當補償原則。如有替代現金之補償方法,應規劃讓被徵收者自由選擇其所好,以將因徵收而對於被徵收者所造成之損害降至最低,此乃被徵收者主觀上所認知之補償的相當性,亦即比例原則所要求之最小侵害原則。
此外,土地徵收及人民與其相關權利之行使的限制,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得藉由不當之程序規定,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因徵收所遭受之特別犧牲,喪失申請或選擇相當補償的權利。關於區段徵收之補償方法,既有補償金及抵價地可供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或選擇,且在制度規劃上,抵價地係由被徵收之土地按一定百分比劃出,恰好足供全體原土地所有權人補償之所需。所以,除應容其選擇依其偏好的方法補償外,為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能選擇其認為較有利之補償方法,應對其提供與補償金及抵價地有關之基礎資訊。是故,不但應將徵收公告內容以書面通知合法送達,而且至少尚須使原土地所有權人獲悉補償金在法定基準日之計算基礎(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註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註二)),及得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同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區段徵收後之評定單位地價等關於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的信息(同條例第四十五條)(註三);另對於徵收補償價額,原土地所有權人有異議者、不服復議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視情形,須使原土地所有權人獲悉異議、復議或行政訴訟結果後,始為選擇(註四)。蓋如是,方能消除徵收機關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資訊不對稱,以使其在受有相關必要資訊之情形下,自由選擇,俾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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