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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1號
公佈日期:20150731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關於欲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部分,於徵收處分公告日之後,始送達徵收處分之書面通知者,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違憲?
 
 
美國憲法增修條文固僅兩處(註十七)出現「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一語,然細繹其內容,有關正當程序之規定實居泰半。例如:增修第四條之禁止「無理之搜索、扣押」(unreasonable search and seizure),增修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米蘭達權」(Miranda Rights)(註十八)、「不自證己罪」(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聘請律師辯護權(right to have the Assistance of Counsel for his defence)、「與證人對質權」(right to be confronted with the witnesses against him)、「傳喚利己證人權」(right to have compulsory process for obtaining witnesses in his favor)、「一罪不兩罰」(double jeopardy),增修第八條之「罪罰相當」(the punishment must fit the crime)、禁止「過高保證金」(excessive bail)、「過重罰金」(excessive fines)及「苛酷異常之處罰」(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s)等。其中增修第六條(註十九)規定:「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有權…獲悉控告之性質及事由」(right to "be informed of the nature and cause of the accusation"),即為確保被告嗣後能夠獲得「公平」之審判,而賦予之「受告知權」。蓋被告如未能即時獲悉其受指控之罪名與理由,其接受「公正之法庭」,行「迅速、公開審判」之權利,即無從實現。
我國憲法雖未有「正當程序」一詞,然第八條規定綦詳,滿載程序保障,與同章其他人權條款皆甚簡約者,迥異。該條第一項首先揭示「人身自由之原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僅此第一項,「法定程序」出現了三次。第二項具體規定以犯罪嫌疑為由,限制人身自由時應遵循之正當程序:「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是即藉課予逮捕拘禁機關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之義務,賦予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受告知權」,以便其啟動「提審」(由法官主持之特快聽證)之保障。又鑑於我國一向獨尊行政權,並無司法獨立之傳統,第三項乃更規定:「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最後,為落實人身自由保障,第四項特設即時咎責規定:「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第八條既滿載程序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據以引進「正當程序」原則,並於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199/2/2) 正式使用「正當法律程序」一詞,實屬自然。
「受告知權」與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行使其他程序權利之因果關聯,並得由孫中山先生倫敦蒙難之故事反思得知。孫氏當年之蒙難,表面上是清廷駐英使館強行挾持(非法逮捕、拘禁)使然,實際係因其「受告知權」被剝奪所致:逮捕拘禁機關(清廷駐英使館)應將,而未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致孫氏本人及其友人康得黎未能即時申請提審,卒遭非法拘禁達十三日(1896/10/11~1896/10/23)。
四、本件之後
本號解釋謹守權力分立原則,適度尊重立法(及行政)裁量,僅宣示:書面通知在「徵收公告日」(亦即公告徵收期間起始日)之後始送達者,應以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公告所載之公告期間(三十日)。既未禁止以「公告」並「書面通知」之方式,(註二十)為行政處分之告知;亦未宣告系爭土地徵收處分無效。究其實,本解釋僅在貫徹「書面之行政處分應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時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之原則。(註二十一)書面通知與公告傳達之內容(含期間之始日規定)不一致時,應以書面通知為準,殆亦歐洲聯盟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註二十二)所持之見解。
綜上,本件解釋看似小題小作,實有至理藏焉。
【註腳】
[1]參見內政部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O九八O七二四九五五號函。
[2]參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89/02/02制定公布,迄未修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一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二項)」。
[3]參見嘉義市政府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府地劃字第O九八五O二五七七四號函。
[4]參見內政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內訴字第O九八O二O七四一七號訴願決定書。
[5]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九十九年六月八日,無理由駁回撤銷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二九號裁定(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上訴不合法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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