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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1號
公佈日期:20150731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關於欲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部分,於徵收處分公告日之後,始送達徵收處分之書面通知者,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春生
本號解釋謂,土地徵收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時,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償地之規定,於主管機關依系爭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收公告日為起算日,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席敬表同意。惟本號解釋認當事人所涉受侵害之權利,為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之見解,本席認為值得斟酌;另本號解釋之審查原則,除正當行政程序外,比例原則亦得作為審查基準。以下謹述個人協同意見如下:
壹、當事人何種憲法上所保障權利受侵害
一、本案所涉之憲法上權利非財產權,而是有關補償方式究採現金補償或要求發給抵價地之選擇權
(一)本院釋字第五八O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而本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指出:「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惟本號解釋並未具體地指出,在申請發給抵價地過程中,當事人其財產權於存續狀態中,其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三者中究竟何者遭受侵害?本案爭點,不在於徵收土地所造成之財產權限制或剝奪,而在於補償方式,即在區段徵收中多了一個申請抵價地之選擇。而系爭規定是否不當地限制當事人此種選擇權,是本案之爭點。
(二)針對本號解釋是否涉及憲法上財產權的問題,本席認為,徵收必須給予補償,本案是區段徵收,除現金補償外,還可以選擇發給抵價地,從此角度言,乃一種選擇權。換言之,不論按照一般徵收補償之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即使當事人因為遲誤期間,依實務上對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結果被排除以申請抵價地方式補償,但仍有補償金,其財產權並未受侵害。本案涉及補償的方式,在區段徵收中多了一個抵價地可以選擇。不論是現金補償或以抵價地補償,應該相當於其財產權依法被徵收的對價補償,當事人爭執者為他想要(選擇)用什麼方式來補償,故此種情況並無財產權受到侵害。當事人雖因系爭規定有關期間的規定,而被排除行使用抵價地補償之方式,可是其現金補償還是存在,其財產權並不受影響。
二、本件牽涉的是憲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般行為自由
(一)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指出:「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之發展,應受憲法保障⋯⋯。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件法律賦予當事人選擇究竟以現金補償,或請求發給抵價地之選擇權。對當事人而言,有時不只是錢多寡的問題,也可能是情感上對土地之執著或偏好,既然法律賦予其得選擇抵價地,而不限於現金補償,則依當事人所主張權利之憲法依據,如不能適當地適用憲法所列舉的基本權,本席認為可以適用一般行為自由。
(二)德國法上之關於一般行為自由(Allgemeine Handlungsfreiheit)(註一)
德國法上之關於一般行為自由之見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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