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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1號
公佈日期:20150731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關於欲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部分,於徵收處分公告日之後,始送達徵收處分之書面通知者,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違憲?
 
 
二、本件解釋之正確原則: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收受發放地價補償金之通知時起三十日內,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主管機關應於十五日內審查決定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該條公告應載事項,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多(註十四),其中第四款僅載明:「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並無明確發給之時間、地點,純係一種徵收補償金額之預告,並非應發給之確定補償金額。補償機關尚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五條(註十五)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九條(註十六)規定,就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予以清償及代為扣繳後,如仍有餘額,始通知發給。故補償機關必待需用土地人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註十七),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徵收補償金繳交補償機關,由補償機關踐行上開程序後始能據以通知發給。其發給之時間、地點與方式,仍應由補償機關於備妥補償費狀態下,另為補償金之發放通知,而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因收受該補償處分之通知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才具有受領現金補償之權利,如有不服,亦得對該補償處分,以補償機關為被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倘原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金額並無不服,但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才得據以申請發給抵價地。惟有如此解釋,始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之意旨(註十八)。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期間,仍為三十日,俾與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之規定意旨相符。且主管機關於收受發給抵價地之申請後,併應於十五日內審查決定,不宜拖延太久,俾與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宣示徵收補償應儘速發給之意旨一致,且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現金補償須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規定(註十九),保持均衡,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五項(註二十)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註二十一),均應併予修正。
【註腳】
[1]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2]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3]釋字第513號解釋解釋文:「⋯⋯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三十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
[4]徵收僅公告而未通知者,學者間有採「徵收處分不生效力說」(參見李建良,損失補償,載翁岳生等,行政法(下),元照圖書公司,2006年10月,第681頁。)、「對權利人不生效力說」(參見廖義男,都市發展中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法之規範,法學新論第24期,民國99年7月,第11頁;氏,道路規劃與用地取得之法律問題,載公共建設與行政法理(行政法論集(2)),三民書局,民國83年8月,第103頁。)及「徵收處分仍生效力說」(參見陳立夫,土地徵收之公告通知、補償給付與徵收效力,載黃宗樂教授六秩祝賀論文集公法學篇(二),新學林,民國91年5月,第212至213頁。)等不同見解。
實務見解上,最高行政法院亦有採「無效說」(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及「有效說」(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895號、81年度判字第994號、84年度判字第181號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71號等判決參照)之不同見解。
[5]徵收處分公告後,分別對需用土地人發生「工作實施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及土地法第231條規定參照)、「繳交補償費」(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參照)之效力;對被徵收人發生「徵收土地之效力」、「提出異議期間之起算」、「被徵收土地禁止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參照)、「工事進行之限制」(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及「他項權利之確定」(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及土地法第229條規定參照)等;以及對補償機關發生「發給補償費義務」(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項、第22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清算結束地上負擔」(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土地法第231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規定參照)及「存入專戶」(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 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參照)等效力。
其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後,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此為對土地權利人「惡意投資」之禁止,此種禁止是屬於一種公法上之公用限制。若僅公告而未通知,將對被徵收人之財產權影響甚大。
[6]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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