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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1號
公佈日期:20140606
 
解釋爭點
立委選舉採單一選區兩票並立制及所設政黨比例席次與 5% 政黨門檻之規定,違憲?
 
 
三、現行規定之檢討
在現代的民主憲政之代議制度,人民關於國家事務的意見,主要透過其民意代表,在臺灣目前為透過立法委員來表達,並經由其選出之立法委員,參與立法及預算的審查,以形成符合其希望的法秩序,推展其希望的國家建設,俾能內而安居樂業,外而免受欺凌。是故,立法委員之選舉制度對於人民之利益,至關重要。此所以憲法於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權,又於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其中所謂平等,依憲法第七條,指「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在選舉之表現為一人一票、票票等值,不得透過選舉制度之設計,超出必要,導致票票不等值的結果。當中如有由於選舉區之劃分、少數民族之保障的特殊需要,而可能在區域或少數民族(原住民)的選區,使小黨在單一選區難以當選,則應找尋方法,盡最大的可能將小黨因此而遭受之不利,加以衡平,而不應置之不理,使小黨能受分配之立法委員的席次遠少於其政黨之得票率。
在民主憲政國家,人民主要透過各種選舉行使國民主權,以確保忠實的實踐國民主權原則及民主共和國原則。是故,各種選舉制度之規劃並不屬於釋字第四九九號所釋「純為國家組織結構之調整,固屬『有權修憲之機關衡情度勢,斟酌損益』之範疇(見前引本院解釋續編,第十冊,三三三頁),而應予尊重」的事項。而應如本號解釋理由所釋:「所定選舉方法仍不得有礙民主共和國及國民主權原則之實現,亦不得變動選舉權、平等權之核心內涵。」否則,即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七條,涉及基於前述基本原則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違反,悖離國民之付託,影響憲法本身存立之基礎,應受憲法所設置其他權力部門之制約。蓋凡此亦屬憲法自我防衛之機制。從而牴觸憲法基本原則而形成規範衝突之條文,自亦不具實質正當性。
關於選舉制度,其最基本的要求為普通原則、平等原則與直接原則。其中普通原則,指關於個人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除為扶持弱勢(例如原住民或婦女)所必要,對於國民不得因其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而有個別的差別待遇。平等原則指一人一票、票票等值。直接指被選舉人應由選舉人直接選出,不得先選出代表,再委由選出之代表,最終選出被選舉人。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立法委員之產生的選舉制度為:單一選區兩票制(註二)。此即區域立法委員之「單一選區制」與政黨不分區立法委員比例代表制的「並立制」。其中「單一選區」,指立法院立法委員中,從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選出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此為關於區域立法委員之選舉的「單一選區」制。「兩票制」,指每一選舉人有區域立法委員一票,政黨立法委員一票之選舉權。區域立法委員由該區域之選舉人自候選人中選出一人,由最高票者當選。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婦女保障名額隱藏於政黨當選名單中。亦即不分區政黨立法委員的制度兼顧政黨及婦女之立法委員的分配。
本號解釋理由第三段,認為:上引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方式之調整採並立制,及設定政黨比例代表席次為三十四人,反映我國人民對民主政治之選擇,有意兼顧選區代表性與政黨多元性,其以政黨選舉票所得票數分配政黨代表席次,乃藉由政黨比例代表,以強化政黨政治之運作,俾與區域代表相輔,此一混合設計及其席次分配,乃主權在民國民意志之展現,並未牴觸民主共和國與國民主權原則,自不得以特定選舉制度(例如聯立制)運作之情形,對系爭憲法增修規定一、二所採取之並立制,指摘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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