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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1號
公佈日期:20140606
 
解釋爭點
立委選舉採單一選區兩票並立制及所設政黨比例席次與 5% 政黨門檻之規定,違憲?
 
 
註二:若謂審查經公民複決程序通過修憲案,即應放棄修憲界限論,若一旦發生例如近日泰國軍事政變等情事,在民粹操控下透過修憲及公投複決程序,改變國體等,試問釋憲機關是否應沈默以對且支持之?學術理論也附和?按公民投票不能代表一切真理。以近代不少國家實施的公民投票,最終淪為替暴政合法性背書的下場,「修憲界限」原則豈可「自卸盔甲」乎?
註三:P.Badura,Staatsrecht,5.Aufl.2012,E.9.
註四:這也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自成立第一年以來所建立的審查模式,已多次援用在涉及選舉平等的問題之上,陳新民,《憲法學釋論》,第217頁以下。
註五:BVerfGE,99,1.
註六:BVerfGE,99,54.;P.Badura, Staatsrecht,E.3.
註七:按憲法第129規定的「選舉法四原則」,已有「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的排斥條款。其本意在以憲法本文內已有許多例外規定為對象,例如國大代表與立委選舉之方式(第26條與第64條)、總統副總統的間接選舉(第46條)、監察委員的選舉(第91條)等,都可另外由法律規定選舉之方式。增修條文既已成為憲法一部分,自可將增修條文納入前述「排斥條款」的範圍內。惟此種論述不過尋求「待審法規範」的「形式憲法依據」問題,就釋憲目的而言,其功能性仍有限!例如審查法律是否牴觸比例原則時,則幾乎都可由憲法第23條取得形式上法律依據。故四個選舉法原則儘管有「排斥規定」,猶如所有基本人權都有「可限制性」一般,不影響其強制效力。但在論究是否違憲時,即應就與其有牴觸之嫌的法規範,在實質內容上是否以悖離上述四原則,予以論究。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既然專對憲法第129條之意義為論究對象,但未明言利用此「排斥條款」作為肯定系爭規定正當性之依據,但其提出的政黨門檻制度四大優點,似乎已足以作為正當化「排斥條款」的依據。多數意見圍繞憲法第129條之原則與例外檢討之上,顯示其認為「獨立」由該條內涵分析後,即可獲得系爭規定不違憲之立論。故本席認為,在此應結合憲法第129條及憲法第7條的政黨平等一併討論,且以後者為重心,針對政黨權利的「可限制性」加以論證補充,整體論理方較為完整。
註八:例如防止小黨如林與順暢國會運作的立法旨意,釋憲機關亦有贊同之前例,可參見本院釋字第340號解釋。
註九:如何維繫與保障小政黨在「政治叢林」的存活率,美國學界近年來曾將經濟反托拉斯的理論延伸到政治及司法領域,為釋憲理論增加新的思考素材,可參見蘇彥圖,<關於政治反托拉斯理論的三個故事>,刊載於:《東吳公法論叢》,第5卷,101年7月,第541頁以下。
註十:自從1911年德國著名社會學家羅伯.米謝爾斯(Robert Micheals) 研究民主國家政黨後,提出「政黨寡頭趨向論」,認為政黨隨者組織越龐大,黨員越多,政策分歧度越大,也將會形成政黨內部領導的模式趨向寡頭領導,米謝爾斯稱為「寡頭鐵律」(Eisernes Gesetz der Oligarche,iron law ofoligarchy),道出即使民主政黨也會趨向實質的獨裁政黨。故致力於政黨內部民主化是政黨法最重要的使命,黨內決策的不民主也形成政黨民主性原則最大罩門。可參見陳新民,<政黨內部民主制度>,收錄於:《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下)》,元照出版社,2002年5版2刷,第217頁以下;Tsatsos/Morlok,Parteienrecht,1982,S.188.;W. Jager, Innerparteiliche Demokratie und Reprasentation, in: W. Jager Hrsg, Partei undSystem, 1973, S.116.
註十一:就以現實的需要而言,目前仍喧騰一時的立法院長黨籍案為例,即涉及到黨內民主原則的法制化問題。實則我國早在七十年代已有對政黨法的立法議題加以研究,例如司法院前大法官蘇俊雄,對德國政黨法已有精闢的研究。可參閱蘇俊雄譯,<西德政黨法>,刊載於《憲政思潮》第79 期,民國76年9月,第256頁以下;及洪茂雄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政黨法>,刊載於:《憲政思潮》,第55 期,民國70年9月,第228頁以下。此研究與制定政黨法的風潮,卻隨者「黨禁」的開放,反而消褪,誠令人遺憾也。故朝野應加速政黨法的立法腳步。
註十二:這也是威瑪共和時代著名學者卡爾.史密特所提倡的「決定論」,強調任何憲法的產生,都是一股「決定力」,例如政黨或革命之力。這種力道推動憲法的產生,也決定了憲法修改的方向,故左右憲法的命運,憲法修改界限也視此力道存在與否而論。
註十三:由國民大會對大法官作出釋字第499號解釋後的「反彈」包括將大法官任期保障由九年改為八年,且不得連任;非由法官轉任大法官者,不得享有法官優遇等規定,列入修憲條文之內,足見國民大會報復心之強烈,參見陳新民,《憲法學釋論》,第1048頁。
註十四:周國平譯,《尼采詩集》,北京作家出版社,2012年,第254頁。
註十五:K.A.Bettermann, Grenzen der Grundrechte,2.Aufl.1975.S.18.;陳新民,<論憲法人民基本權利的限制政黨內部民主制度>,收錄於:《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第186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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