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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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 |
解釋爭點 |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 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
【註腳】 [1]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者,得申請入台「團聚」(參見兩岸關係條例(92年10月29 日修正公布)第十七條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一、結婚已滿二年者。二、已生產子女者。」)。其停留許可分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等三個階段,權利內容各異,須待獲得「定居」許可後,始得辦理戶籍登記(入籍)。整個流程,略如【附件一】。 [2]大陸地區人民以團聚為由申請入臺,每次停留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參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95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規定如下:⋯⋯二、團聚: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每次來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年。(嗣98年8月12日修正發布,刪除申請延期及總停留期間之規定)。 [3]參見兩岸關係條例(92年10月29日增訂公布)第十條之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93年3月1日修正發布)第五條第一項(「境管局應依前條訪查及訪談結果,以面談通知書、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知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依下列方式接受面談:一、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至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接受面談。二、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至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接受面談。三、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至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面談。四、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至境管局或各服務處(站)接受面談。」)及第二項(「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於境外接受面談者,得先予核發入境許可,大陸地區人民應於入境時,至境管局設於機場、港口之服務站接受面談。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應到場配合接受面談程序。」);同辦法第六條(「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接受面談後,境管局認案件複雜,非進一步查證,無法為即時之認定者,得同意該大陸地區人民經查驗後入境,並以書面通知其偕同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於停留期間屆滿前,至指定處所接受二度面談。」)。 [4]面談管理辦法(93年3月1日訂定發布)第十條:「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二、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四、面談時發現疑似有串證之虞,不聽制止。五、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六、經查有影響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上開規定於98年8月20日修正發布移列第十四條:「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或未通過面談。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三、面談時發現疑似有串證之虞,不聽制止。四、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五、經查有影響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 [5]面談管理辦法(93年3月1日訂定發布)第十一條:「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上開規定於98年8月20日修正發布移列第十五條:「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 [6]兩岸關係條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98年7月1日為文字修正)第十八條第一項:「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未經許可入境者。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者。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7]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9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迄未修正)第十五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 [8]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OO號不起訴處分書。 [9]兩岸關係條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第十八條第二項:「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上開規定於98年7月1日修正移列為同條第三項:「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10]強制出境辦法(88年10月27日訂定發布)第五條:「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者。」上開規定於99年3月24日修正移列為第六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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